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周天瑾,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四毛)。
原告韦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敦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瑾、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甲虽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由于原、被告所生子女刘某乙自2014年3月份开始随原告韦某居住、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非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韦某抚养为宜,被告刘某甲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韦某主张被告刘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偏高,本院根据被告收入情况适当调整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甲所生之子刘韦由原告韦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刘韦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