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宏,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阳某热力集团万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门小区新型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姚玉春,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威,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宏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阳某热力集团万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宏;被告齐齐哈尔市阳某热力集团万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张白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跑水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原告居住的单元楼道取暖管突然爆裂,导致原告家中进水,造成地板变形、墙体起皮,橱柜被泡,直接经济损失上万元,被告派人来到现场后表示给予赔偿并恢复原状,2015年5月22日,被水侵泡的橱柜突然整体坠落,导致原告妻子脚被砸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齐哈尔市阳某热力集团万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发生漏水是2013.3月,原告诉讼时间是2015.6月,应当驳回原告请求;2、原告主张橱柜掉落的结果,被告公司认为与漏水没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发生2013.3月,橱柜掉落在2015.5月,导致橱柜掉落的原因很多,产品质量或者年久失修,使用不当都可能掉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害结果和漏水有关,也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我们认为不应支持原告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2份照片证据和第3份鉴定结论,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义务,2013年原告所居住的单元楼道供热管线泡水,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对管线的管护工作,被告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管线爆裂跑水,造成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用热力合同纠纷。被告跑水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进行协商,被告公司亦承认跑水事实,且也同意给予原告一定赔偿,因此被告公司实际已经认可了跑水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是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跑水与橱柜脱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因跑水导致的经济损失,并非因跑水导致橱柜脱落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只审理因泡水造成的损失,至于橱柜是否因跑水导致脱落不在本院的审理范围,换句话说无论橱柜是否脱落以及是否因跑水而脱落,原告因跑水而遭受损失这是事实,被告公司对此也不否认,被告的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第二项属于偷换概念,只不过橱柜因泡水而脱落与否可能对损失的多少产生影响,关于损失额,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安通价额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过程公开、透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10,000.00元于法无据。关于被告公司辩称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对此被告公司亦不否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作为供热管护单位,其不能单一的以营利为目的,其生产经营关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其承载着巨大的社会责任。其应从关心群众冷暖、维护人民利益的大局出发,勇于担当这些社会责任,尤其发生问题时,作为一级企业其自身具有相对较强的社会地位,享受优势的社会资源,其更应该本着公平、合理的态度、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解决问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阳某热力集团万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宏经济损失552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阳某热力集团万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祎男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人民陪审员 林彦
书记员: 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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