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
涂启念(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
韦?F?F
韦某远
黄某某
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韦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11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凉水井村8组4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韦?F?F(系原告韦某某之子),生于1995年8月12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凉水井村8组4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韦某某,即本案
原告。
原告韦某远(系原告韦某某之父),生于1940年1月11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凉水井村8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启念,系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79年3月27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144-3-11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系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韦?F?F、韦某远诉被告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韦某远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启念,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雄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人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认定。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人承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雇请原告韦某某帮忙拆除所承租房屋的装璜设施、原告韦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个人劳务关系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原告韦某某受被告黄某某之请为被告黄某某提供劳务,被告黄某某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应当认定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即原告韦某某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黄某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所从事的劳动是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利益服务,提供劳务的一方所从事的劳动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和监督,工作时间、工作设备、工作地点都由接受劳务一方所设定,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的一方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因此,被告黄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韦某某因劳务而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韦某某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最终导致自身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黄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权衡本案案情,应以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韦某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韦某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本案中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1、原告韦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的认定。原告韦某某受伤后,被告黄某某支付了原告韦某某在巴东县中医医院的全部住院费用,支付了原告韦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3000元,尚下欠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9650.27元由被告黄某某请他人担保至今未付,原告韦某某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用356元、拐杖费40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韦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韦某某受伤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韦某某受伤后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6940元/年÷365天×184天=8539.62元(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韦某某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对原告韦某某主张的误工费8491.20元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韦某某受伤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韦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数额为8027.20元,经本院查实,原告韦某某受伤后在巴东县中医院住院20天、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23天,共计住院143天,因此,原告韦某某所主张的173天计算有误,原告韦某某在主张时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韦某某受伤后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6940元/年÷365天×143天=6636.77元,本院对原告韦某某所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韦某某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原告韦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数额为3460元,同上理由,原告韦某某所主张的173天计算有误,原告韦某某主张按2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韦某某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0元/天×143天=286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韦某某所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韦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韦某某主张的计算方法(5832元/年×20年×20%=2332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韦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韦?F?F的生活费应计算为:4091元/年÷365天×856天÷2人×20%=959.42元,被扶养人韦某远的生活费应计算为:4091元/年×9年÷4人×20%=1840.95元,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应将本院所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7、关于原告韦某某主张的鉴定费400元的计算。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支付鉴定费的票据,被告黄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韦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韦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的计算。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相关鉴定意见,被告黄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韦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某受伤后医疗费43045元(含拐杖费40元)、误工费8491.20元、护理费66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6128.37元(其中含被扶养人韦?F?F生活费959.42元、被扶养人韦某远生活费1840.9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02561.34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70%,即71792.94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付的现金5000元(含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3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韦某某的生活费2000元)、被告黄某某请他人担保的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9650.27元,被告黄某某还应支付27142.67元,由原告韦某某自理30%,即3076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韦?F?F、韦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韦某某、韦?F?F、韦某远负担513元,被告黄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人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认定。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人承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雇请原告韦某某帮忙拆除所承租房屋的装璜设施、原告韦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个人劳务关系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原告韦某某受被告黄某某之请为被告黄某某提供劳务,被告黄某某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应当认定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即原告韦某某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黄某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所从事的劳动是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利益服务,提供劳务的一方所从事的劳动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和监督,工作时间、工作设备、工作地点都由接受劳务一方所设定,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的一方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因此,被告黄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韦某某因劳务而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韦某某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最终导致自身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黄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权衡本案案情,应以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韦某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韦某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本案中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1、原告韦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的认定。原告韦某某受伤后,被告黄某某支付了原告韦某某在巴东县中医医院的全部住院费用,支付了原告韦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3000元,尚下欠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9650.27元由被告黄某某请他人担保至今未付,原告韦某某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用356元、拐杖费40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韦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韦某某受伤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韦某某受伤后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6940元/年÷365天×184天=8539.62元(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韦某某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对原告韦某某主张的误工费8491.20元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韦某某受伤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韦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数额为8027.20元,经本院查实,原告韦某某受伤后在巴东县中医院住院20天、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23天,共计住院143天,因此,原告韦某某所主张的173天计算有误,原告韦某某在主张时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韦某某受伤后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6940元/年÷365天×143天=6636.77元,本院对原告韦某某所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韦某某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原告韦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数额为3460元,同上理由,原告韦某某所主张的173天计算有误,原告韦某某主张按2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韦某某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0元/天×143天=286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韦某某所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韦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韦某某主张的计算方法(5832元/年×20年×20%=2332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韦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韦?F?F的生活费应计算为:4091元/年÷365天×856天÷2人×20%=959.42元,被扶养人韦某远的生活费应计算为:4091元/年×9年÷4人×20%=1840.95元,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应将本院所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7、关于原告韦某某主张的鉴定费400元的计算。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支付鉴定费的票据,被告黄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韦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韦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的计算。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相关鉴定意见,被告黄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韦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某受伤后医疗费43045元(含拐杖费40元)、误工费8491.20元、护理费66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6128.37元(其中含被扶养人韦?F?F生活费959.42元、被扶养人韦某远生活费1840.9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02561.34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70%,即71792.94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付的现金5000元(含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3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韦某某的生活费2000元)、被告黄某某请他人担保的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9650.27元,被告黄某某还应支付27142.67元,由原告韦某某自理30%,即3076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韦?F?F、韦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韦某某、韦?F?F、韦某远负担513元,被告黄某某负担800元。
审判长:钱财保
书记员:廖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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