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80号。
代表人熊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亚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明。
委托代理人刘少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韦巧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为与被上诉人周松、梅亚军、刘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巧婵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英大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被上诉人周松、梅亚军及被上诉人刘金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0日,梅亚军将其购买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码为A04534、车辆识别代号为LVAV2MAB8AC008779)在英大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2013年4月11日,梅亚军为该车在交警部门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号牌号码为鄂J×××××。
2013年5月11日,刘金明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梅亚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刘金明为梅亚军无偿帮工)载梅亚军、刘超林、郭福军由武穴市梅武线北往南行驶,当日22时许,行驶至石佛寺火车站红绿灯处,遇周松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子韦巧婵,由梅武线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松、韦巧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金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于2013年5月12日8时30分许到武穴市××中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明负主要责任,周松负次要责任、韦巧婵不负责任。事发当天,周松、韦巧婵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松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570.86元(由刘金明垫付);韦巧婵住院78天、支出医疗费77855.21元(由刘金明垫付)。周松从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3年7月28日在武穴市中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228元。2013年11月15日,韦巧婵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7天,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978.41元(由刘金明垫付)。2014年1月20日,周松的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限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此次鉴定费用1000元由周松支付;当日,韦巧婵的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IX(9)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营养期限8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此次鉴定费用2000元由韦巧婵支付。2014年12月5日,韦巧婵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后期治疗,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20157.42元。2014年1月10日,经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意,韦巧婵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两次住院共计43天、支出医疗费14039.96元。因梅亚军、刘金明、英大财保未支付周松、韦巧婵的其他赔偿款,故周松、韦巧婵诉至本院。
另查明,周松、韦巧婵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事发后,周松为就医支出交通费400元,韦巧婵为就医支出交通费1400元;除垫付周松、韦巧婵上述部分医疗费外,刘金明另行支付韦巧婵赔偿款23850元。
原审认为,一、刘金明驾驶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与周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韦巧婵)相撞,导致周松、韦巧婵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明负主要责任,周松负次要责任,韦巧婵不负责任。因此,周松的损失应由刘金明承担70%赔偿责任,周松自行承担30%责任;韦巧婵的损失应由刘金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韦巧婵当庭表示不要求周松承担赔偿责任,故周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梅亚军作为事故车辆鄂J×××××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在刘金明为其提供义务帮工(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时没有明确拒绝刘金明的驾驶行为,乘坐由刘金明驾驶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松、韦巧婵受伤,周松、韦巧婵的损失应由义务帮工人刘金明、被帮工人梅亚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周松、韦巧婵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虽自2011年起在武穴市××镇居住,但周松、韦巧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故对韦巧婵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韦巧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周松、韦巧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周松、韦巧婵要求误工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松、韦巧婵的误工费应按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四、韦巧婵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后期治疗费预计15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但在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书之后、韦巧婵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韦巧婵的后期治疗费已实际发生(金额为34197.38元),故韦巧婵要求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34197.3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英大财保辩称“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评定的15000元计算”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五、本案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周松的医疗费37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4788.17元、交通费4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21153.69元;韦巧婵的医疗费120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238.59元、护理费9576.33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212591.92元;六、因事故车辆鄂J×××××轻型普通货车于事发前在英大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松、韦巧婵的损失可由英大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英大财保辩称“刘金明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英大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英大财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辩解意见不成立,英大财保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周松、韦巧婵的损失;七、因周松、韦巧婵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共计138329.86元已超出事故车辆鄂J×××××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则英大财保应在交强险项下分别支付周松的医疗费用限额内458.97元,支付韦巧婵的医疗费用限额内9541.03元;因周松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为13804.83元,韦巧婵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78610.92元,共计92415.75元,未超出事故车辆鄂J×××××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英大财保应在交强险项下分别支付周松的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13804.83元,支付韦巧婵的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78610.92元;八、英大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周松赔偿款后不足部分的5889.89元,应由梅亚军、刘金明共同承担其中的70%即4122.92元,由周松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1766.97元;英大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韦巧婵赔偿款后不足部分的122439.97元,应由梅亚军、刘金明共同承担其中的70%即85707.98元,由周松承担其中的30%即36731.99元;九、因梅亚军为事故车辆鄂J×××××货车在英大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周松、韦巧婵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后,应由梅亚军、刘金明共同承担的不足部分可由英大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周松、韦巧婵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后,应由梅亚军、刘金明共同承担的不足部分总额89830.90元,未超出事故车辆鄂J×××××货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则英大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分别支付周松赔偿款4122.92元,支付韦巧婵赔偿款85707.98元;十、因本案系侵权之诉,非保险合同纠纷,故周松、韦巧婵的鉴定费应由侵权人、被侵权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即周松应自行承担鉴定费300元(1000元×30%),承担韦巧婵的鉴定费600元(2000元×30%),梅亚军、刘金明应共同承担周松的鉴定费700元(1000元×70%),承担韦巧婵的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十一、韦巧婵当庭表示不要求周松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十二、英大财保应优先支付周松的赔偿款18386.72元,优先支付韦巧婵的赔偿款173859.93元,现因刘金明已分别垫付周松的医疗费3570.86元、垫付韦巧婵的医疗费85833.62元,并支付韦巧婵赔偿款23850元,则英大财保应承担周松赔偿款18386.72元中的2870.86元支付给刘金明,英大财保应承担韦巧婵赔偿款173859.93元中的108283.62元支付给刘金明,因此梅亚军、刘金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英大财保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松损失18386.72元(其中的2870.86元支付给刘金明);二、由英大财保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韦巧婵损失173859.93元(其中的108283.62元支付给刘金明);三、梅亚军、刘金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周松、韦巧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韦巧婵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原审参照同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韦巧婵的误工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受害人为农业户口,但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应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案中,韦巧婵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法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作出注意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英大财保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保险条款中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已履行上述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因刘金明肇事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除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他各项损失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1262元,由上诉人韦巧婵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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