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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郭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韦某某
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郭海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朝旭

原告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峰,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素霞,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旭,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郭海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郭海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71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认为比较合理,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中伤残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支持其抗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检查费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家务农,无法确定原告误工及收入情况,原告证据6对原告误工及工资情况具有较强证明力,故对原告证据6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花费数额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冀CXXX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郭海峰,其准驾车型为C1。
2013年8月15日,郭海峰将其所有的冀C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7日0时至2014年8月26日24时。
2014年5月14日8时25分许,郭海峰驾驶冀CXXXXX号小型轿车沿着昌黎县团新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泥井镇泥井三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斜过道路的行人韦某某相刮撞,造成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海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4天,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花费医疗费41513.55元、门诊检查费355.5元。
受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韦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至8000元,该中心收取原告鉴定检查费1667.95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韦某某的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
1、医疗费48869.05元(41513.55元+355.5元+7000元(本院酌定)】;
2、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X34天);
3、护理费1263.4元(37.16元/天X34天);
4、误工费18810元(3300元/月÷30天/月X171天);
5、伤残赔偿金21271元(18204元(9102元/年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67元(6134元/年X5年X10%)】;
6、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X10%);
7、鉴定检查费1667.95元;
8、交通费600元。
上述损失共计99181.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0569.05元(48869.05元+1700元),伤残项下48612.35元(1263.4元+18810元+21271元+5000元+1667.95元+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海峰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郭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612.35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0569.05元(99181.4元-10000元-48612.35元),依据郭海峰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郭海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55.24元(40569.05元X80%)。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1067.59元(10000元+48612.35元+32455.24元)。被告郭海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经济损失91067.59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郭海峰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海峰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郭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612.35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0569.05元(99181.4元-10000元-48612.35元),依据郭海峰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郭海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55.24元(40569.05元X80%)。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1067.59元(10000元+48612.35元+32455.24元)。被告郭海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经济损失91067.59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郭海峰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38元。

审判长:韩少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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