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向某
原告韦某,男,苗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韦某诉被告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委托代理人易俊、被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向某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某不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向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某以未约定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韦某利息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韦某请求被告向某支付劳动报酬,并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情合理合法,对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某劳动报酬282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某不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向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某以未约定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韦某利息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韦某请求被告向某支付劳动报酬,并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情合理合法,对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某劳动报酬282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审判长:张炜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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