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男,黑龙XX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有红(韦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县综合高级中学教师,住方某县。被告:哈尔滨市方某瑞康老年公寓,住所地方某县。经营者:王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方某瑞康老年公寓负责人,住方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方某瑞康老年公寓雇员,住方某县。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方某瑞康老年公寓护理员,住方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宏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男,黑龙江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男,黑龙江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老年公寓签订的《老年入寓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老年公寓赔偿经济损失56,795.39元【其中医疗费5,4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00元=1,800.00元、营养费60天×100.00元=6,000.00元、护理费(18天+60天)×151.81元=11,841.18元、伤残赔偿金25,736.00元×10年×10%=25,736.00元、交通费9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三、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上述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女儿韦有红代理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与被告老年公寓签订《老人入寓协议书》,填写了《哈尔滨市方某瑞康老年公寓入住登记表》,按照被告老年公寓提供的不同收费标准对应的服务内容,原告选择了最优服务标准,并按照约定每月向被告老年公寓交纳1,900.00元。因被告老年公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受伤,经方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肋内多发性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原告在方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5,456.21元。原告认为,被告老年公寓在不具备相关资质或者证照不全的情况下,骗取原告的信任与其签订合同,雇佣没有经过培训并且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为原告提供服务,被告的以上行为违反了资质合法、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原告选择的是最高标准的交费档次,在有专人护理的情况下,因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产生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因与被告老年公寓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老年公寓辩称,老年公寓是有营业执照的;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及受伤原因不清楚;原告经过司法鉴定后,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赵某某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老年公寓在我公司投保了“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该保险涉及本案的各项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30,000.00元;伤亡200,000.00元;医疗费免赔额300.0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老年公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结合有效票据扣除300.00元免赔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来计算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保险赔偿范围。以上赔偿费用在结合老年公寓责任比例后,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被告老年公寓对原告的户口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身份证号与《老人入寓协议书》上写明的身份证号不符;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与被告老年公寓签订的《老人入寓协议书》、《哈尔滨市方某瑞康老年公寓入住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及入住老年公寓的交费票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老年公寓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是在老年公寓居住期间。被告老年公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约定原告如果摔伤公寓不负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在方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确诊为胸部外伤、左侧肋内多发性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原告在方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456.21元。被告老年公寓、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四、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八张(其中高速公路费票据2张150.00元、加油费票据2张670.00元、停车费票据1张5.00元、公共汽车票据2张108.00元、出租车票据1张2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到哈尔滨市鉴定花费交通费953.00元。被告老年公寓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汽车加油费票据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交通费不属于本案涉及的保险赔偿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韦某某伤后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共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司法鉴定费用为2,800.00元。被告老年公寓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与老年公寓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伤者的伤残等级标准应当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确定,而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的,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被告保险公司和老年公寓均派人参加,就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所依据的标准,二被告并没有向鉴定机构明示,本院视为二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所依据标准的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老年公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方某县民政局颁发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老年公寓是合法成立的。原告韦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老年公寓于2017年6月5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原告韦某某和被告保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韦某某肋骨和腰椎骨骨折为新鲜骨折,被告老年公寓作为举证人对该鉴定有异议。原告韦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本案所涉“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300.00元。原告韦某某和被告老年公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本案涉及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人是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第八条第5项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第二十六条和附录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是按劳标定残标准乘以附录中所对应标准计算具体伤残标准。原告韦某某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项均有异议,认为其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老年公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并非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告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救助保险条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定该证据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了送达、告知、说明、解释《保险条款》的义务,原告韦某某对该证据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看出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显的提醒和告知;被告老年公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确实投保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向被告老年公寓介绍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救助保险条款》,而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条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定该证据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哈尔滨市方某瑞康老年公寓于2016年4月20日和4月29日分别取得了方某县民政局颁发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老年公寓的主要负责人为王丹。2017年3月18日,原告韦某某的女儿韦有红与被告老年公寓代表人张洪斌签订了《老人入寓协议书》,原告韦某某入住老年公寓,每月费用为1,900.00元,由被告老年公寓的护理员为原告韦某某提供专人护理服务。2017年6月5日,被告老年公寓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6月6日睦零时起至2018年6月5日十二时止,保障项目为: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金额2,0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300.00元。2017年11月8日,原告韦某某在老年公寓受伤,当时的护理员是被告赵某某。原告韦某某在方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8-12肋骨骨折、腰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456.21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韦某某伤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护理期共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司法鉴定费2,800.00元,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953.00元。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方某瑞康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老年公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的女儿代其与被告老年公寓签订的《老人入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入住公寓的老人不按期交纳各种费用者,老年公寓有权将其退回家,同时终止协议履行。据此约定,原告韦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老年公寓签订的《老年入寓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某某入住老年公寓按收费标准应享受专人护理服务,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老年公寓的雇员为原告韦某某提供专门护理服务,在执行行职务过程中,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老年公寓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全部担赔偿责任。被告老年公寓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老年公寓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障项目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根据原告自身的年龄身体状况、被告老年公寓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所涉“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障项目中“医疗费用责任”和“伤亡责任”的赔偿范围参照该规定处理。被告老年公寓对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额及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对原告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案所涉《老人入寓协议书》,该协议终止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5,1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12,965.2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伤亡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某伤残赔偿金25,736.00元、护理费11,841.18元、交通费9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0,530.18元。四、被告哈尔滨市方某瑞康老年公寓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免赔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3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1,137.38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方某瑞康老年公寓负担7.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75.00元;鉴定费2,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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