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瓦店镇大秦行政村韦店庄,现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振斌,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立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地址: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石光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沙立成、赵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赵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赵某、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5日,被告沙立成驾驶车主为赵某的冀R×××××号小客车将原告撞伤,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沙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35869.24元,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沙立成是司机,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当时他是替我开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韦某某垫付了住院押金26000元,垫付门诊费3284.71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沙立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沙立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此事故无责任;3、霸州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4、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情况及住院22天的事实;5、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手术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54944.24元的事实;6、霸州市马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工作场所照片2张,证实原告在位于霸州市的康洁温泉浴池从事技师服务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持续误工,误工费应按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7、霸州市城区尚悦国际足疗店出具的护理人安存英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7年1-3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由安存英护理,导致护理人持续误工,护理费应按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安存英系原告同居女友;8、天津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腰1、3椎体,腰1椎弓、棘突,腰1-4左侧横突骨折行手术内固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最长为180天,护理期最长为90天,营养期最长为90天;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1960元的事实;10、原告与出租人师国平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出租人师国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霸州市霸州镇东八街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霸州市霸州镇东八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1、安徽省临泉县瓦店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庭关系成员证明一份,户口页2张,证实被扶养人人数为1人,扶养义务人为2人;12、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的住宿费用共计786元;13、餐饮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产生的餐饮开销共计1919元;14、交通费票据18张,证实花费交通费2000元。
赔偿明细:1、医药费:54944.24元,其中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费:49644.24元,霸州市第三医院手术费:5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2天=2200元;3、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4、误工费:3400元×6个月=20400元;5、护理费:3400元×3个月=10200元;6、伤残赔偿金:28249元×20年×20%=1129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6年÷2人×20%=1146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伤残鉴定费:1960元;10、住宿费:786元;11、餐饮费:1919元;12、交通费:2000元。共计:235869.24元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病例中临时医嘱单显示伤者多次间断用药,存在挂床,请求法院对相关费用进行核减;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需扣减非医保用药,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双方形成了合意,保险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赔,该做法完全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其次对于非医保用药不在医疗报销范围内,连国家都不会赔偿却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手术费5300元,专家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证据六、七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司工作人员到伤者所在医院进行探视并了解伤者及护理人工作情况,与原告方提供证据不符;证据八伤残等级较高,请法院核减系数,误工大于评残前一日,对三期请求法院酌情核减;证据九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司承担;证据十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通知出租方师国平当庭举证;证据十一需提供伤者户籍所在地辖区派出所证明否则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十二、十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金额较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同意每天50元进行赔偿;营养费我司同意每天按照3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我司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较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他项目同质证意见。
被告赵某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赵某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3、住院押金单3张,金额共计26000元;4、门诊票据3张,金额3284.71元。
原告韦某某质证意见:对于被告主张的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原告代理人当庭暂不发表意见,庭后三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我方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票据需扣减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举证如下:出示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实际工作情况且护理人安存英确认无误后签字认可。
原告韦某某质证意见:代理人认为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如果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也能证实原告的工作地点霸州市,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洗浴中心,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以及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主张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费用客观真实。
被告赵某质证意见: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00时10分,被告沙立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廊霸路马坊道口由北向南行驶与站立着的韦某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韦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沙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某某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52928.95元,另支付专家费5300元(非正式医疗费票据),其中被告赵某垫付29284.71元。经诊断为:左侧额骨骨折伴头皮血肿、腰椎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姓名为韦龙的住宿费786元、餐饮费1919元、交通费2000元。
2017年8月30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韦某某腰1、3椎体。腰1椎弓、棘突,腰1-4左侧横突骨折行手术内固定,腰部活动受限符合伤9级残疾;误工期最长180日,护理期、营养期最长90日。鉴定费1960元。
原告韦某某在霸州市字号为康洁温泉浴池工作,主张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为其同居女友安存英,系霸州市尚悦国际足疗店技师,月工资3400元。霸州市霸州镇东关八街街道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韦某某自2011年起在该街居住,师国平将位于霸州市的房屋租赁给韦某某居住。
安徽省临泉县瓦房店镇吴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户口页复印件证实,韦某某与李树真生育一子韦成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沙立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赵某,事故发生时沙立成系替代赵某开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沙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韦某某因此次事故在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2928.95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29284.71元。另支付的专家费5300元因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标准按100元天标准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挂床未提交证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2天=22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主张过长,本院酌情支持80天,标准为50元天,为50元天×80天=4000元;4、误工费,误工工作性质与保险公司查勘一致,故本院对工资标准予以确认,误工期限主张过长,本院酌情支持至评残前一日,为3400元30天×146天=16546.67元;5、护理费,护理工资证据合法有效,护理期限结合伤情予以支持,为3400元×3个月=102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属霸州市城区,霸州市东关八街街道委员会及出租人均出具证明证实,无需再向出租人质询,本院对原告在霸州市东关八街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从事浴池技师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1129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为其子韦成志,被扶养期限为6年,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为19106元年×6年÷2人×伤残赔偿系数20%=1146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伤残鉴定费:1960元;10、住宿费不能证实住宿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11、餐饮费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12、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被告沙立成负全责,故原告韦某某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立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17335.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韦某某伤残鉴定费1960元;原告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29284.71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返还被告赵某27324.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沙立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83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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