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扬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某某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世昀。
委托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良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韦某某、杨某某、韦扬浩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某某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徐汇土储中心)、韦某某、车良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某某、韦扬浩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李美娇,被上诉人徐汇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显水,被上诉人韦某某、车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韦某某、杨某某、韦扬浩系父母子关系,韦某某和韦某某系兄弟,原漕河泾镇111弄12号西半间(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约九点六平方米系两人父亲韦国顺多年前租借的私房,韦国顺于1986年亡故。2002年7月,徐某某土地发展中心(后名称变更为徐汇土储中心)经批准实施房屋拆迁,其时,被拆迁房屋内户口有韦某某、杨某某、韦扬浩和韦某某、车良平夫妇及其女儿共六人,但均未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韦某某在漕河泾镇111弄7号(以下简称7号房屋)另有单位分配的公有房屋建筑面积22平方米。2003年,韦某某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韦某某承租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款人民币68,200元,加上其他补偿款,合计补偿人民币15万元。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的货币补偿住房配售单上,被安置人为韦某某、杨某某、韦扬浩。2011年6月2日,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代理拆迁人与韦某某、车良平签订了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拆迁人安置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21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1,389,826元,产权人确认为车良平。韦某某、杨某某、韦扬浩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诉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原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韦某某、杨某某、韦扬浩在漕河泾镇111弄12号内是否有补偿安置利益,被诉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2001年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虽然未对被拆迁房屋应安置人口的认定作出规定,但根据《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的规定,可认为被拆迁房屋应安置人为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关于同住人的界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中明确为“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韦某某、杨某某、韦扬浩在漕河泾镇111弄7号房屋拆迁中已得到补偿安置,解决了居住问题,在漕河泾镇111弄12号内不再有补偿安置利益,故被诉拆迁补偿协议未损害韦某某、杨某某、韦扬浩合法权益,韦某某、杨某某、韦扬浩诉请确认被诉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判决驳回韦某某、杨某某、韦扬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韦某某、杨某某、韦扬浩共同负担。判决后,韦某某、杨某某、韦扬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韦某某、杨某某、韦扬浩上诉称,被拆迁房屋原承租人韦国顺从未指定过承租人,物业公司亦未指定承租人,上诉人在被拆迁房屋内依法享有补偿安置利益,三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车良平指定为承租人并私自签订被诉拆迁补偿协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徐汇土储中心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认可上诉人的承租人地位,并确认上诉人在被拆迁房屋内依法享有补偿安置利益。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徐汇土储中心称因上诉人在7号房屋享受过补偿安置,故在被拆迁房屋内不再享受补偿安置利益。其说法前后不一,不足以采信。且被上诉人韦某某、车良平享受过福利分房,上诉人与其地位是平等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在被拆迁房屋内不享有安置利益却认为被上诉人韦某某、车良平享有补偿安置利益,违背公平原则。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土储中心辩称,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拆迁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关于签约主体,因办理安置房产证需要,经韦某某同意在房屋承租人一栏写车良平,但落款签字为韦某某和车良平,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已在同一地块拆迁7号房屋时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根据拆迁相关规定,拆迁补偿是以证计户,被诉拆迁补偿协议是针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若上诉人认为其享有被拆迁房屋的动迁利益,可另行提起财产分割之诉,主张其共有权利,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被诉拆迁补偿协议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韦某某、车良平辩称,其1996年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与本案动拆迁无关。上诉人已在同一地块7号房屋中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享受本次动迁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韦某某、车良平当庭陈述,其单位曾在1996年向其福利分房一套,面积约60多平米,系使用权房。2000年左右出售,得房款12万左右。上诉人亦表示,如不排除上诉人对被诉拆迁补偿协议享有合法权益,其对该协议内容亦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利益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本案中,经查明,被拆迁房屋的原承租人系韦某某、韦某某的父亲韦国顺(已故)。拆迁时,被拆迁房屋内户口有韦某某、杨某某、韦扬浩和韦某某、车良平夫妇及其女儿共六人,均未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该户未指定新的承租人。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系由被上诉人徐汇土储中心与被上诉人韦某某、车良平签订,上诉人虽未在被诉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涉及的是被拆迁房屋韦国顺(已故)户的整体安置补偿利益。二审中,被上诉人徐汇土储中心表示,被诉拆迁补偿协议是针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上诉人亦表示,在不排除上诉人对被诉拆迁补偿协议享有合法权益的条件下,其对该协议的内容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签订被诉拆迁补偿协议为由,主张被诉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不能成立。需要指出,本案系被诉拆迁补偿协议效力纠纷,上诉人在同一地块他处房屋已获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享有本案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即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内容涉及的安置补偿利益分配或归属问题,上诉人可另行协议或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的表述超出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韦某某、杨某某、韦扬浩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韦某某、杨某某、韦扬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 静
书记员:朱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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