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伶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王广田
王某某
原告韦某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某伶与被告王广田、王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广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经营饭店期间,二被告多次到原告处消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餐饮服务的消费者,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之后,理应支付相应报酬。现原告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2000元饭费欠条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以该款为村委会消费,且未经核算为由拒绝给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广田、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韦某伶饭费款22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广田、王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经营饭店期间,二被告多次到原告处消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餐饮服务的消费者,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之后,理应支付相应报酬。现原告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2000元饭费欠条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以该款为村委会消费,且未经核算为由拒绝给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广田、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韦某伶饭费款22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广田、王某某均担。
审判长:周新成
书记员:冯建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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