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夏都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黄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75890488X1。
法定代表人:张宝翼,董事长。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河北夏都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公司)、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淑玲、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夏都公司尽快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7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间,在被告夏都公司修建地窖时被告朱某某召集原告等人为夏都公司施工干活长达9个月,按照双方约定每天给付1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费1785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并未给原告结算劳务费用。虽经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欠原告劳务费178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夏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及其他工人有70人左右,给夏都酒厂建酒窖,夏都酒厂负责人总说给钱,到现在也没给。2014年年底、2015年我们要钱时说把活干完就给钱,到2015年把活干完了还是没给钱。2013年到2014年我们做的主体工程,2015年扫的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014年,被告夏都公司修建地窖,姜国星系夏都公司负责监管基建工作的副总,负责统计、发放工人工资。被告朱某某及原告韦某某等人为其施工,约定劳务费为大工150元天,小工100元天。被告朱某某属于带班的大工,劳务费按日结算;原告韦某某系小工,归罗家营队管理。原告于2013年及2014年均在被告夏都公司处务工,被告夏都公司支付了原告2013年的全部劳务费,2014年4月28.5天的工资2850元,5月份25.5天的工资2550元,6月份25.5天+8小时的工资2630元,7月份14天+8小时的工资1480元,8月份17天的工资1700元,9月份27.5天+6小时的工资2810元,10月份11天+8小时的工资1180元,11月份4天的工资400元,共计1785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也一直未付。后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都公司给付劳务费178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该拖欠的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姜国星统计的工资表复印件8张、考勤表复印件1张、朱某某统计的工资表复印件1张及原告韦某某、被告朱某某共同申请的证人姜国星出庭作证的证人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被告河北夏都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某某劳务费178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河北夏都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夏都公司修建地窖,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未能提交工资表及考勤表原件,但该证据原件由被告夏都公司掌管并持有,被告夏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复印件,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夏都公司给付劳务费17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郑学英
书记员: 邵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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