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主要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被告公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144702.51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26850.51元,首先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赔偿,第二被告依法不予赔偿的判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2164KM+100M处时,遇案外人严克军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韦某某)从通村公路驶入207国道左转弯,两车相挂,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严克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某某无责任。原告韦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45877.51元。原告韦某某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为120日。经查,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850.51元。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公安财保辩称:肇事车辆被保险人系案外人彭俊,请求人民法院核实车辆性质及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从业资格;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案外人彭俊,被告胡某某与案外人彭俊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了个人二手车辆转让协议,被告胡某某系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现依法进行确认: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5878元(取整),提供了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0742元(89.52元天×120天),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南平秋平酒店从事服务行业,月工资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895元(29386元年×18年×10%),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生于1956年1月30日,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亦来源于城镇,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确认为63474元(29386元年×18年×12%);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责任,本院确认为4000元;
八、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九、原告主张鉴定费2030元,提供了鉴定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里程票价,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上,原告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12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4587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7478元,被告公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某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韦某某的伤残赔偿金63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074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84616元。被告公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某8461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韦某某5747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安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元40235(57478元×70%)元,案外人严克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韦某某未向案外人严克军主张权利,不足部分17243元(57478元×30%)由原告韦某某承担。原告韦某某鉴定费203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胡某某赔偿,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韦某某人民币1421元(2030元×70%),鉴定费不足部分609元(2030元×30%)亦由原告韦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人民币134851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人民币1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元,依法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993元(1419元×70%),原告韦某某负担426元(1419元×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 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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