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振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达立广,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某某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双某某张某某村。
负责人:孟宪清,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某某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张振环、达立广,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某某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宋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本金204796元,其中以大米垫付款本金1427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花生油垫付款6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8月,被告为向村民发放福利,委托原告对外采购。其中2016年1月份向大洼县清水镇恒利加工厂采购了24620公斤大米,价款共计142796元。2015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向张立华采购了花生油5167斤,价款共计62000元。采购大米及花生油的货款总计204796元,因被告资金短缺,上述款项均系原告垫付。大米及花生油的发票都交给了原告,以便于原告向被告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某某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没有实际购买大米及村委会实际签收的证据;2.原告没有实际发放大米及村民签收领取的证明;3.原告提交的村委会会议纪要记载显示,村委会从未委托原告购买花生油;4.原告存在涉嫌虚开发票的行为。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某某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为向本村村民发放每人10公斤大米,每户10斤花生油的春节福利,经村两委会决定委托原告韦某代为购买大米,委托村民张立华采购花生油。2016年1月1日,原告代被告向大洼县清水镇恒利加工厂支付了大米款,每公斤5.13元。被告在张立华榨油坊购买花生油,每斤11.65元。因被告资金短缺,2016年8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向张立华支付了花生油款,商家将开具好的发票给了原告。被告已将大米及花生油发放给了本村村民,但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至今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某某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册村民人数为898人,276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某某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原告韦某购买大米且垫付大米及花生油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的物品系用于发放被告村民的福利,故购买物品的数量应按本村实际在册村民898人,276户进行计算,故大米款为46067.4元,花生油款为32154元,以上货款总额为78221.4元。被告应以大米本金4606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花生油款32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某某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韦某垫付款78221.4元并以大米本金4606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以花生油款32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原告韦某负担1192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某某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92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某某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 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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