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五涛,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冯建武,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柏乡县。
被告杨会军,男,汉族,现住河北省高邑县。
被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某县北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561983721A。
负责人王勇,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MA07NB6FX3。
负责人张学清,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凤鲁、冯新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冯建武、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下称运输公司)、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被告运输公司申请,追加杨会军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凤鲁、冯新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武、杨会军、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2时29分,被告冯建武驾驶冀AXXXXX、冀AXXXX挂车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6]第5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武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住院治疗,2016年9月10日出院,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146,826.52元。冀AXXXXX、冀AXX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司机为冯建武,实际车主为杨会军,登记车主为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在本次诉讼中不请求护理费。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6]第5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本案中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次原告不请求护理费,应予准许。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146,826.52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限为56天,营养费为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56天,为5,6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54,107元。冀AXXXXX、冀AXX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44,107元,因为原告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5%,即108,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韦某某118,08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建武、杨会军、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杨会军担负400元,原告担负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慧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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