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秋霞,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博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四清。
被告:上海创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苏红庆。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山东博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上海创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博某公司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年利率24%,被告博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期届满共计6,000元;被告博某公司宣告丧失履约能力,致使原告预期收益和到期债权本金不能及时收回的,被告创福公司同意在此情形下承担被告博某公司还款的一般担保责任,并于该情形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代为支付被告博某公司全部未偿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与应付借款利息)。三方约定向被告创福公司经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博某公司汇款50,000元,被告博某公司后续共计支付利息6,000元。现因两被告均不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50,000元;2、两被告给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查,2019年4月17日,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对案外人王清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经侦查,被告博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伙同王清霞,为筹集建设资金,以被告博某公司为借款人,以王清霞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被告创福公司、案外人北京嘉鸿汇盈投资有限公司为居间人,在全国14个省市区,公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范围之内,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张曼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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