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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与闫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代表人:王亚玲,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典、XX新,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5909.18元(98.89元x262天)、陪护费16108.48元(142天x113.44元)、营养费15000.00元(150天x1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82.34.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83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2天x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675.66元(30594元x20年x35%-40482.34元)、鉴定费1720.00元,合计205925.26元的70%即144147.68元,两项合计264147.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1时30分许,闫志强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开鲁镇朝阳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开鲁镇团结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开鲁镇团结路自南向北行驶的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闫志强负主要责任,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38329.60元,因伤势较重,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切除八级伤残及肋骨骨折十级伤残。闫志强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告闫志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开鲁支公司投保了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误工期时间太长,应该按照98天计算,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限额内赔付。非医保用药及扩大医疗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否则申请鉴定。若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流食、禁食治疗,而非普食,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其对应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天数过长。原告未持相应材料至保险公司做相应理赔手续,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其诉讼费,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在三者险内承担。保险公司是为被告赔付,赔付总额不应超过双方在交警达成的协议。用药清单显示原告是单人间住院治疗,我公司只赔付普通单人费用,扩大部分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最高是90日,与原告诉请不符且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等级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脾切除术。原告主要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其他诊断:脾破裂、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膝关节挫裂伤、右侧裸关节挫伤、右外裸、后裸关节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原告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对交通事故致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28日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委托事项分别进行了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鞠某某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鞠某某左侧肋骨1-6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1、被鉴定人鞠某某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其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2、被鉴定人鞠某某左侧肋骨1-6肋骨骨折,其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交: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开鲁县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4枚、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明细清单;3、鉴定费发票1张;4、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被告闫志强提交:1、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的票据;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3、交警大队调解书。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闫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海英、被告闫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闫志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在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负担,因被告闫志强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付,故被告闫志强不再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修理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不同病情累加计算,无法律依据,因被告是同一事故中造成的身体不同部位受伤,在一次住院中同时治疗,故原告请求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中最长期间计算,另加住院期间的天数。据此原告误工费14042.38元(98.89元x142天)、护理费9302.08元(113.44元x82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x90天)。被告闫志强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042.38元、护理费9302.08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00元、残疾赔偿金67155.54元,合计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鞠某某医疗费283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残疾赔偿金147002.46元、鉴定费1720.00元,合计179252.06元的70%即125476.44元;两项合计245476.44元(其中应支付给被告闫志强10000.00元);二、被告闫志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761.00元(已交951.00元),减半收取88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61.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民

书记员:卢佳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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