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海伦镇。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男,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
原告鞠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87200.00元,被告李某对此款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李某儿子李某某和儿媳张某某因经营饭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72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款,并由被告李某担保。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依法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鞠某借款87200.00元。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0元,减半收取计99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季 审 判 员 王立海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业
书记员: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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