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明,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医疗费29,561.1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1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陪同人员误工费550元、探望人员伙食补助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8时4分许,苏贻训驾驶牌号为沪GUXXXX小客车行驶至闵行区中春路、疏影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苏贻训负事故全部责任。沪GU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贻训系其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其余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此外,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7.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沪GUXXXX小客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医疗费医保之外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无证据佐证故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计算15天。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陪护人员误工费、探望人员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面部损伤,右上1、左上1松动3度,右上2、3松动1度,牙槽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伤等,共发生医疗费31,718.87元(其中被告锦江公司垫付2,157.70元),另发生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原告的伤情由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沪GUXXXX小客车于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事发时,原告于上海莘庄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GU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需扣除20%免赔率)。又因苏贻训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免赔部分及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锦江公司赔偿原告。
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各方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均有相应的票据所证实,且均系必要的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中保上海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及护理费分别为900元、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为退休人员,但其事故前通过返聘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务获取收入,事故致其收入减少,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按其主张数额认定误工费,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原告主张陪同人员误工费及探望人员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牙齿受损,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抚慰,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中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费应在当事人的合理预见范围内予以调整。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1,718.87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200元,超出部分23,518.87元(含鉴定费)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即承担80%计18,815.10元,故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共应给付原告36,015.10元。免赔部分即23,518.87元的20%计4,703.77元及律师费2,000元,共计6,703.77元由被告锦江公司赔偿原告,扣除锦江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2,157.70元,还需给付原告4,546.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鞠某某36,015.10元;
二、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鞠某某4,546.07元;
三、驳回原告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2.05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122.05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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