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鞠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鞠某某
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宫玉琴

原告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宫玉琴(被告刘某某妻子),女,汉族,农民。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5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玉琴于2016年3月9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宫玉琴于2016年5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鞠某某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其依法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某诉称:2015年8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山市镇北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为躲开从自家胡同里走出来的原告,防止摩托车撞到原告,用脚将原告蹬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
当天,原告被送到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家人都探望过原告,并且,被告妻子宫玉琴到医院护理原告4天,但原告出院后至今仍卧床不起,需要后期治疗及静养。
原、被告双方因后期治疗及护理费用等问题产生争议,后经海林市山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未达成调解协议。
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73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伤残赔偿金。
以上暂合计7735.20元(伤残赔偿金等数额待鉴定后在确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护理费25234.88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交通费42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200元,合计71072.88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5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是没有能力承担给付义务。
护理不是两个人,被告儿子在桦林医院跟着原告的儿子在护理,然后原告儿子于治洲就让我儿子刘焕成回去了,说用不了那么多人。
是原告往被告的摩托车上扑,当时有两个小孩看到了,还有其他人看见了。
桦林中医整骨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是伪证。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调解申请书、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调查笔录、调解情况说明各1份(海林市山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意在证明:1、2015年8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沿祥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新英商店南侧时,为躲闪从胡同出来的原告,用脚将原告蹬倒受伤的事实。
2、被告将原告送到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的事实。
3、原、被告双方就后期治疗费等问题,经海林市山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是原告扑向摩托车三次,躲不开了,被告摔倒过程中,腿扬起来将原告蹬倒。
其他无异议。
证据二、出院证、病案(19页)各1份(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出具),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住院40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及医院的诊疗过程。
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居民户口簿2份、护理人于治洲、于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于治洲、于刚均为城镇户口。
被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未对调解申请书、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调查笔录、调解情况说明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认定形式要件有效。
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认定形式要件有效。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桦林中医整骨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份,复印于原告提交的病案,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是保守治疗,没有破皮,没有内固定没有打钢板、钢钉。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
桦林中医整骨医院出院记录中没有写明原告做过固定手术,并且在诉讼中我们询问该医院的医生,医院告知是出于他们的失误出现该报告单。
做鉴定的时候,我们也向法医和法庭陈述没有做钢钉、内固定。
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做内固定术的事实。
这报告不是原告做的,是医院做的,是医院做错的。
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定有效。
本院依职权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8号,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1500元),鉴定结论为:1、鞠某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贰人护理30日,继之壹人护理120日。
原告支付鉴定1500元。
原告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但是原告患有脑萎缩。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沿海林市山市镇祥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新英经营的商店南侧时,在躲闪不及的情况下,为防止撞到从自家胡同走出来的原告鞠某某,而用脚将鞠某某蹬倒,造成鞠某某倒地受伤。
鞠某某在山市镇卫生院经拍片检查后,被送到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
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出院的交通费,复查费,18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刘某某支付。
鞠某某住院期间由被告妻子护理4天。
鞠某某与刘某某就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经海林市山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经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其依法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鞠某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贰人护理30日,继之壹人护理120日。
原告鞠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鉴定人出诊费200元,鉴定人交通费420元,鉴定费用合计212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鞠某某已患脑萎缩多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遇到原告鞠某某时,在躲闪不及的情况下(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更为合理的制动措施,或停车让行),为避免撞到鞠某某,刘某某用脚将鞠某某蹬倒,造成鞠某某受伤,刘某某具有过错。
原告鞠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护理费25234.88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算176天),残疾赔偿金45218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0.1〕,合计70452.88元。
鞠某某的损失与刘某某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对鞠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鞠某某虽患脑萎缩,但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
故,对刘某某的赔偿责任不予减轻。
刘某某主张是鞠某某往摩托车上扑及住院时不是2个人护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鞠某某的损失:护理费25234.88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合计70452.88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鞠某某。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82元,减半收取788.41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用2120元,合计3228.4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遇到原告鞠某某时,在躲闪不及的情况下(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更为合理的制动措施,或停车让行),为避免撞到鞠某某,刘某某用脚将鞠某某蹬倒,造成鞠某某受伤,刘某某具有过错。
原告鞠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护理费25234.88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算176天),残疾赔偿金45218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0.1〕,合计70452.88元。
鞠某某的损失与刘某某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对鞠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鞠某某虽患脑萎缩,但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
故,对刘某某的赔偿责任不予减轻。
刘某某主张是鞠某某往摩托车上扑及住院时不是2个人护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鞠某某的损失:护理费25234.88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合计70452.88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鞠某某。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82元,减半收取788.41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用2120元,合计3228.4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