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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与黑龙江大富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物资供应站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许晨,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大富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094806469A,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二道街5号3单元2楼1门。
法定代表人于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鞠某与被告黑龙江大富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鞠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鞠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富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黑龙江富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经贸公司)向鞠某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为3个月;本借款用于富华经贸公司生产经营项目,必须专款专用;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若有其他未及事宜,双方进一步商定补充条款;借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后自动失效。同日,鞠某向富华经贸公司交付借款20,000元,富华经贸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鞠某,收款方式为贷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
另查,2015年5月14日,黑龙江富华经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大富华经贸有限公司;同年7月6日,黑龙江大富华经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大富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大富华公司与鞠某于2015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确认大富华公司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现因借款人大富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鞠某依据借款合同书及收据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鞠某要求大富华公司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损失,大富华公司理应给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
大富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大富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6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黑龙江大富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策 审判员 杨树枫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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