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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与应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鞠某某
刘淑丽(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
应某某
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俊

原告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丽,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某。
第三人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潮白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孟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第三人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红达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淑丽,第三人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某诉称,原告曾与被告应某某系恋人关系,2014年原、被告为了结婚需要,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买由第三人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
2014年5月2日,被告为原告分别向第三人垫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向北京东方鼎盛无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垫付了电商费30000元,共计50000元。
2014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第三人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7.3期第0019栋1单元0604号房屋,总面积124.5平方米,总金额为1162209元。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以刷原告的银行卡的方式将剩余购房款1142209元支付给第三人。
2014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00000元,用以偿还被告垫付的购房定金20000元、电商费用30000元,并无偿赠与被告50000元。
2014年底,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产权归属协议》,约定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2015年原、被告结束恋人关系,2016年6月30日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办理产权过户,但被告拒绝配合。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7.3期第0019栋1单元0604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被告应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第三人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款1142209元,全部购房款1162209元,第三方已全部收到。
其中1142209元是由原告的银行卡(卡号46×××93)采取POS刷卡的方式汇入第三方公司账户。
第三方向被告应某某发出了《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办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但被告未办理入住手续。
原、被告之间的代买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现因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故无法协助原、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应某某于2014年5月8日与第三人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与合同效力予以认可,且原告委托被告已向第三人实际履行了全部购房款的给付义务,虽被告未与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接入住手续,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某某具备涉案房屋购房人的主体身份。
后原、被告于2014年底签订的《商品房产权归属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鞠某某所有。
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未办理到被告应某某名下,涉案房屋不具备产权过户的客观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7.3期第0019栋1单元0604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鞠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负担7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应某某于2014年5月8日与第三人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与合同效力予以认可,且原告委托被告已向第三人实际履行了全部购房款的给付义务,虽被告未与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接入住手续,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某某具备涉案房屋购房人的主体身份。
后原、被告于2014年底签订的《商品房产权归属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鞠某某所有。
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未办理到被告应某某名下,涉案房屋不具备产权过户的客观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7.3期第0019栋1单元0604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鞠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负担7630元。

审判长:范红达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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