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鞠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贵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鞠生因与被上诉人朱贵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3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鞠生、被上诉人朱贵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有效;2、依海伦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的释明,半地下为一层建筑,上诉人依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对半地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3、要求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拆迁安置期间的营业损失,同时赔偿因设计变更,导致交付的房屋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4、因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未提供已交付房屋和半地下一层的验收合格手续,亦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上诉人维修、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该损失进行赔偿;5、按实际交付时间,赔偿上诉人合理经营损失。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与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本案所采信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特征,依法不应予以采信。3、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利害关系人应赔偿上诉人签订协议时的营业损失及延期交付回迁房屋、房屋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朱贵彬辩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海伦市新学府嘉园小区实际开发人,对本案诉争的三处半地下室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对争议的三处房屋没有所有权,判决上诉人腾空三处半地下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起诉主体正确,在本案中,上诉人所提按协议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其他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贵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将其占用的新学府嘉园1号楼楼下西1、西2、西3三处半地下门市恢复原状归还原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贵彬挂靠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新学府嘉园小区。2010年5月19日被告与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回迁新学府嘉园小区1号楼西数1门、2门、3门一带二门市等房屋,被告于2011年7月5日进行了回迁。2015年7月28日,被告鞠生私自开锁占用了新学府嘉园1号楼西2门半地下门市,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鞠生同意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并出具保证书。到期后,被告鞠生未归还。2016年4月23日,被告鞠生又将该楼西1门、西3门半地下门市私自开锁使用。
另查明,2010年5月1日,绥化市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新学府嘉园楼盘情况说明一份,写明:“海伦市新学府嘉园楼盘为挂靠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新学府嘉园楼盘开发商为朱贵彬,故海伦市新学府嘉园小区开发、预售等一切相关事宜由朱贵彬本人自行负责,海伦市新学府嘉园所有未出售的住宅和商服的所有权由朱贵彬个人所有,其楼盘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由朱贵彬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贵彬挂靠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新学府嘉园小区,其对开发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使用权,其占有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是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请求,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原告在没有规划部门审批、审报、批准的情况下随意篡改楼房基础部分结构违建的,要求判决该诉讼房屋归被告使用并赔偿损失等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海伦市新学府嘉园1号楼西1门、西2门、西3门半地下门市腾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时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在本案中上诉人鞠生对占有使用的三处半地下室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是否应予从占有使用的房屋迁出问题。上诉人鞠生在一、二审审理时,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占有使用争议的三处房屋具有合法手续,且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亦未涉及该争议的三处房屋。因上诉人擅自占有使用争议的半地下室,于2015年7月29日经公安机关调解,上诉人同意于2015年9月30前倒出争议的房屋。上诉人鞠生对占有使用的三处半地下室房屋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鞠生所提第一、三、四、五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鞠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鞠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辛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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