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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负责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哈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被告人保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6日为鉴定期间。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5303.44元,误工费15084.30元、护理费6831.45元、交通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4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456.8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27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3710.9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承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案外人法昌财下楼外出,在牡丹江市阳明区裕华园小区13号楼和14号楼之间驾驶黑A3X0**轿车倒车,倒车时未注意后方有人,将原告鞠某某撞倒,造成鞠某某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法昌财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在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保险哈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请,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被告不承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人保牡分公司辩称,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在交强险不足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门诊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购药发票、轮椅及助行器收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购买毛巾等物品收据因该收据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举证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信;5.原告举证的误工费证明、牡丹江市西安区小胖电动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能够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告鞠某某被案外人法昌财在牡丹江市阳明区裕华园小区13号楼和14号楼之间驾驶的黑A3X0**轿车倒车时撞倒受伤,鞠某某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45天,发生医疗费、材料费、CT费、照相费共计24749.54元,外购药2974.80元,外购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共计440元。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在小胖电动车修理部作保洁工作兼做厨师。2017年7月6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鞠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为十级伤残;2.鞠某某需1人护理45天;3.误工损失日为105日;4.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710元。另查,案外人法昌财驾驶的黑A3X0**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牡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安保险哈支公司承保了黑A3X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被告人保牡分公司承保了黑A3X0**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哈支公司、人保牡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鞠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的数额,根据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门诊费、住院费、药费等合计人民币2772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的数额,鞠某某住院45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此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的数额,鞠某某举证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需加强营养60日,本院确定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的数额,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牡丹江市西安区小胖电动车修理部的职工,按照每月1800元的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费为6300元(60元×105天);5.护理费的数额,鞠某某举证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每日为151.81元,确定护理费为6831.45元(151.81元×45天);6.交通费数额,鞠某某住院45天,其主张交通费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数额,鞠某某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为伤残等级为十级,鞠某某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67周岁,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3456.8元(25736元×13年×10%);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40元;9.鉴定费的数额,被告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由原告支付鉴定费2710元,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鞠某某经司法鉴定被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住宿费的数额,鞠某某主张住宿费6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鞠某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5087.5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124.34元,护理费6831.45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225元,伤残赔偿金3345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鉴定费27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的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3456.80元,护理费6831.4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25元,误工费6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保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某某医疗费2312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56.80元、护理费6831.4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25元、误工费6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61963.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某某医疗费23124.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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