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某,住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权,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会,住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通化市。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文福路汇鑫大厦A门105-205室。
代表人:马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中,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某会、王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白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中参加了审理。兰某会、王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程吉顺到庭,因鞠某某对该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程吉顺提出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
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兰某会、王某某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全部损失140560.39元。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是过失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其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其如果只是违反了操作规程,是一般性的过失。2、本起事故是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没有事故相对方,因此,只在驾驶人员在驾驶中存在一丝的过失,就要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不应依据该认定书便认定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3、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失,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只存在一般过失,故兰某会、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王某某、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平安保险白山公司辩称:其已按一审判决将应付的10万元全部给付鞠某某。
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兰某会、王某某、平安保险白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16996.6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鞠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时,车辆驶出路外翻车,造成车辆损坏、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认定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鞠某某受伤后,入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3天,出院诊断休息6个月。在审理过程中,鞠某某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鞠某某右侧视神经管损伤致右眼无光感已构成八级伤残;2、鞠某某锁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3、鞠某某右足根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4、鞠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其护理期限为150日;为一人护理。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白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某和兰某会主张因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在车外受伤,其身份应为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故平安保险白山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鞠某某一人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中并没有对鞠某某的受伤过程进行认定,事故成因为鞠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身份仍为车辆驾驶人员,对王某某及兰某会的主张。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白山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司机)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故平安保险白山公司应首先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兰某会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为鞠某某的雇主,雇佣鞠某某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在庭审中,王某某亦认可其为鞠某某的雇主,因兰某会和王某某为夫妻关系,故其二人应共同承担雇主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次事故为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己应承担较大的责任,而兰某会和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进行安全驾驶的管理,其二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认定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兰某会和王某某承担鞠某某损失的30%较为适当。鞠某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护理费为18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3、误工费应为48571.89元(4874元/月×9月+224.09/天×21天);4、残疾赔偿金应为159365.50元(24900.86元/年×20年×32%);5、鉴定费2200元;6、交通费1000元。鞠某某损失共计240560.39元,扣除平安保险白山公司赔偿10万元,剩余140560.39元,由王某某、兰某会赔偿30%。关于精神抚慰金、其他医疗费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因本案为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单方受伤并没有侵权人,因此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条件,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如确需后续治疗,鞠某某可待费用发生后,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遂判决:1、平安保险白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鞠某某各项损失10万元;2、王某某、兰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鞠某某各项损失42168.12元;3、驳回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鞠某某负担2700元,王某某、兰某会负担3355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平安保险白山公司接到一审判决书后,已将10万元支付给鞠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时,鞠某某自认车辆轮胎没气仍装有6-7吨货物,二审时则承认其驾驶该车辆时严重超载并有一轮胎缺气。作为该车辆司机,鞠某某应保证车辆的安全行驶,避免人身及财产损失。在该车辆出现上述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鞠某某仍驾驶车辆运输货物,以致出现车辆及其人身损害的后果,鞠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王某某、兰某会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兰某会赔偿鞠某某损失剩余(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后)部分的70%较妥。一审判决王某某、兰某会赔偿该部分损失的30%失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鞠某某各项损失10万元”;
二、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某某、兰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鞠某某各项损失42168.12元”;
三、王某某、兰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鞠某某剩余损失140560.39元的70%,即98392.2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鞠某某负担2700元,王某某、兰某会负担3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鞠某某负担933元,王某某、兰某会负担2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立 审判员 崔红霞 审判员 郭丽萍
书记员:于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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