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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与李想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想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想得因与被上诉人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3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想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被上诉人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想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鞠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云梦县消防大队建设办公楼土建工程是云梦县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鞠某某只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无权向李想得主张权利。2、即使鞠某某是借云梦县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其行为违法,一审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
鞠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想得返还不当得利款187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李想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云梦县消防大队建设办公楼,工程发包方为云梦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鞠某某以云梦县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土建工程;李想得以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装修工程。2016年,为方便工程款结算,双方约定鞠某某的工程款以李想得挂靠公司名义集中报账回款。2016年5月26日,鞠某某、李想得与发包方进行一次工程款集中结算,李想得确认在回款中返还鞠某某工程款187000元。事后,李想得回款到账,但没有对鞠某某应得工程款予以及时返还,鞠某某知晓后催要此款未获。李想得于2016年10月10日亲笔出具“借条/今借到鞠某某人民币187000元/本月底还/李想得/2016年10月10日”借条1份,通过同事曹春柏将此条据转交给鞠某某。李想得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20000元,余款167000元拖延未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鞠某某、李想得均属于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分别挂靠于具备建筑资质的单位承接办公楼分包工程项目,各自依法享有工程款结算权,故鞠某某对发包方核算确认的工程款187000元享有支配权。基于双方合意,李想得帮助鞠某某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理应守信将到账回款转交给鞠某某,但李想得长期无理占用此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李想得已构成不当得利,其占用的涉案工程款167000元应予返还。李想得未经权利人同意长期占用资金,并书面承诺于2016年10月底还清而拖延未还,鞠某某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确定占用资金167000元的损失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想得提出涉案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以及主张扣减已支付款项,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李想得返还鞠某某工程款167000元,并支付以16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李想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想得下欠鞠某某工程款16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李想得出具的借条为证。李想得拖欠该款不还,双方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李想得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想得上诉主张“云梦县消防大队建设办公楼土建工程是云梦县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鞠某某只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无权向李想得主张权利;即使鞠某某是借云梦县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其行为违法,一审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的理由,因鞠某某是以云梦县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土建工程,是具体施工人,且双方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的归属有明确约定,李想得也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一审关于本案争议工程款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想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想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李想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董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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