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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与李想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想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系被告李想得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李想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被告李想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87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云梦县消防大队修建办公楼,工程发包方是云梦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原告向云梦县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及税费后,以云梦县广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接该办公楼土建工程;被告李想得向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及税费后,以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该办公楼装修工程。为方便工程款结算,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李想得负责工程款结算,再将原告应得部分支付给原告。被告结算全部工程款后,长期占有原告应得的工程款187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于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分别挂靠于具备建筑资质的单位承接办公楼分包工程项目,各自依法享有工程款结算权,故原告对发包方核算确认的工程款187000元享有支配权。基于双方合意,被告帮助原告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理应守信将到账回款转交给原告,但被告长期无理占用此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被告李想得已构成不当得利,其占用的涉案工程款167000元应予返还。被告未经权利人同意长期占用资金,并书面承诺于2016年10月底还清而拖延未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占用资金167000元的损失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提出涉案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以及主张扣减已支付款项,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想得返还原告鞠某某工程款167000元,并支付以16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李想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李凯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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