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鞠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鞠会来,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鞠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某某。
原告:解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某某。
负责人:鞠志宝,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兰江,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鞠某某、鞠会来、鞠某某、解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某某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鞠兰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鞠会来、鞠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及解某某本人,被告村委会负责人鞠志保及委托代理人宋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鞠某某与郑桂兰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鞠国存。鞠国存与解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鞠会来,一女鞠某某。郑桂兰于200年12月死亡,鞠国存于2011年9月25日死亡。1997年1月1日,以鞠国存为户主的原告家庭承包了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某某(简称西尚某某)马家坟的6亩土地。原告认为其对位于西尚某某二队场地的0.5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证明,鞠国存的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家庭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应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农村土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应按法律的规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位于西尚某某二队场地的0.5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承包上述土地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鞠某某、鞠会来、鞠某某、解某某要求确认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某某二队场地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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