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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秦月华、成语、吕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鞠某某
何艳华
曲丽玮(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秦月华
成语
吕某某
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何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志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月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成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秦月华、成语、吕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艳华、曲丽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秦月华及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成秉兴酒后驾驶黑NB506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AEP207号北京现代小型越野车相撞,成秉兴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因成秉兴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成秉兴亲属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肇事车辆黑NB506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驾驶人成秉兴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肇事责任人承担。又因本起事故中黑AEP207号北京现代小型越野车上的伤者郭红、王某某和鞠某某的经济损失,相对于肇事车辆黑NB506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均属事故中的第三人,对于他们的经济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经济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则按各受害人在此起事故应获得赔偿总额比例支付理赔款。
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6,333.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交通费653.00元,等五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但其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5,868.00元,营养费850.00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33,140.89元和护理费22,319.18元,其计算方式不尽合理,可根据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无固定职业的实际情况,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保护其误工费22,681.56元、护理费18,780.6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0,584.34元。关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可从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总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某某4,242.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某某经济损失69,023.32元,合计73,265.77元;
二、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123.00元[(190,584.34元-73,265.77元)×70%];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195.57元[(190,584.34元-73,265.77元)×30%-2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8.00元(缓收),由原告承担2,02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承担1,447.40元,由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承担1,622.3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0.2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由原告承担87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承担493.32元,由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承担552.9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2.32元;鉴定费4,310.00元(原告交纳2,000.00元、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交纳2,310.00元),由原告承担1,619.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承担1,155.67元,由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承担1,295.3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39.69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成秉兴酒后驾驶黑NB506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AEP207号北京现代小型越野车相撞,成秉兴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因成秉兴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成秉兴亲属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肇事车辆黑NB506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驾驶人成秉兴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肇事责任人承担。又因本起事故中黑AEP207号北京现代小型越野车上的伤者郭红、王某某和鞠某某的经济损失,相对于肇事车辆黑NB506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均属事故中的第三人,对于他们的经济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经济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则按各受害人在此起事故应获得赔偿总额比例支付理赔款。
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6,333.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交通费653.00元,等五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但其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5,868.00元,营养费850.00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33,140.89元和护理费22,319.18元,其计算方式不尽合理,可根据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无固定职业的实际情况,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保护其误工费22,681.56元、护理费18,780.6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0,584.34元。关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可从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总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某某4,242.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某某经济损失69,023.32元,合计73,265.77元;
二、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123.00元[(190,584.34元-73,265.77元)×70%];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195.57元[(190,584.34元-73,265.77元)×30%-2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8.00元(缓收),由原告承担2,02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承担1,447.40元,由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承担1,622.3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0.2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由原告承担87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承担493.32元,由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承担552.9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2.32元;鉴定费4,310.00元(原告交纳2,000.00元、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交纳2,310.00元),由原告承担1,619.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承担1,155.67元,由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承担1,295.3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39.69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付海林
审判员:张家双
审判员:郑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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