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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与吴某某、孔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被告孔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鞠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孔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31,369.68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左右,原被告合作经营煤炭,后双方于2012年3月份终止合作。经核算,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18日前偿还原告各项债务共计8,031,369.68元(包括员原告的出资垫付款、宝马车作价款、借款等)。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8,031,369.68元的欠条。2012年7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6,031,369.68元未偿还。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准。
吴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唐山宇内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成立,该公司为案外人唐金友自然人独资公司,2012年9月5日唐金友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谢斌和马超,此后至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斌。由此可知,在2007年至2012年9月5日和2012年9月5日至今,唐山宇内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唐金友和谢斌,故此,被答辩人并非唐山宇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第二条中被答辩人将唐山宇内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执照和煤炭经营资格证作价28万元转让给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第八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所述,因《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属于无效协议,故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即吴某某欠鞠某某人民币8,031,369.68元。
孔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纠纷一案,被答辩人鞠某某要求孔某与吴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系合伙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鞠某某与吴某某是合伙关系的相对人,答辩人未参与合伙事务,也未对吴某某所谓的合伙债务予以签字或追认,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债务责任。1、根据鞠某某提起本案之诉所依据的《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内容,本议定书的协议主体分别是鞠某某和吴某某,无论该协议书有效或无效与否,均对答辩人无法律上的约束力。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尽管鞠某某与吴某某就二人合作事项债务负担事项签署了多份协议,但上述文书只有吴某某自己的签字,并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和追认。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辫人不负清偿责任。二、答辩人未参与鞠某某与吴某某的合伙经营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鞠某某明知涉案“债务”是鞠某某与吴某某合伙期间形成,且数额高达800余万元非答辩人与吴某某家庭日常生活所欠,而且鞠某某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参与了其二人的经营活动。因此,鞠某某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请求承担吴某某与其合伙期间所谓的巨额债务显然对答辩人是极为不公平的,更是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的。综上所述,鞠某某请求判令答辩人与吴某某共同承担涉案债务违背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法院公正裁决。
吴某某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无效。2、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327,384.89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鞠某某与吴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二人合意以唐山市达盛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向山西焦煤集团五麟煤焦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焦炭两列,销售给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至2011年2月22日终止与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业务。嗣后,二人又商议,由鞠某某提供场地,拟以唐山宇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内公司)名义重新对外开展煤炭营销业务。筹备期间吴某某个人支出132万余元(详见证据目录所载证据)装饰装修了厂院内部分办公用房、门窗,购置了化验用品及车辆等,并负担了工作人员因受伤给付的各项补偿。2012年3月18日,鞠某某又以转让唐山宇内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煤炭资格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作价28万元为条件,让吴某某承担其在筹备经营煤炭业务期间的花费8,031,369.68无,其中包括二人合作经营焦炭期间鞠某某应得的利润15万元,原借款200万元(已清结),鞠某某个人所有的宝马轿车一辆(作价200万元),并于当日二人签订了《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该议定书签订后,鞠某某一直掌控其经营煤炭所需的场所,也没有办理宇内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后经了解得知,宇内公司系案外人唐金友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为200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2年9月5日唐金友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案外人谢斌和马超。另外,了解得知,鞠某某在2012年3月18日后擅自将煤炭经营场地分别租赁给案外人于海龙和胡永新。至此,吴某某的合同权益未能得到实现。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鞠某某故意隐瞒事实,以28万元价格转让宇内公司经营执照和煤炭资格许可证,并附条件诱使吴某某承担其800余万元的巨额费用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也严重的损害了吴某某正当的财产权益。因此,该《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应属无效。基于上述事实,我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请。
鞠某某辩称,反诉不能成立。1、根据议定书内容,对双方合作的项目,双方的投入情况债权债务的清理情况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议定书可以证实反诉原告吴并未进行实际投入,反诉中称吴投入了130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合。2、根据议定书第2条内容,宇内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法人后经营权使用权由吴所有。关于执照的内容非常清楚是营业执照而不是反诉原告所说的煤炭许可证等证照。宇内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均为唐金友,唐金友是反诉被告的会计,宇内公司实际投资人、实际股东均是鞠某某,唐金友代鞠某某持股。在双方合作期间,反诉原告见到过公司的证照知晓登记的法人股东均为唐金友,知道鞠某某是唐金友的老板。在双方签订议定书时,鞠某某从未隐瞒过此事实。3、鞠某某之所以授权给唐金友,将宇内公司出售,是因为反诉原告在2012年6月18日前未偿还鞠某某任何债务。4、反诉原告称鞠某某将场地租给案外人于海龙、胡永新,于海龙、胡永新的场地在大院之外,中间有围墙和村内道路阻隔,于海龙、胡永新承包的场地与本案无关。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议定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唐山中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详见书面),已经认定。吴已经无权撤销议定书,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反诉被告)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自2011年开始合作经营唐山宇内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3月18日,鞠某某(甲方)与吴某某(乙方)签订《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协商到2012年3月18日止,甲乙双方终止宇内公司经营合作项目,甲方退出一切经营活动,今后由乙方独自经营。第二条:原属甲方的经营执照作价28万元变更法人后经营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第三条:甲乙双方经营期间到2012年3月18日止,由甲方出资垫付的3601369.68元(其中:工资119350元,税务费用6586元,零星费用1118.2元,购置化验设备材料款279542.28元,购进洗矸款2362463元,煤运费71335元,场地水泥地硬化760975.2元)由乙方承担,所属购进的货物、化验设备归乙方所有。第四条:原甲方所有的宝马车一辆作价200万元,归乙方所有,车架款还清后变户。第五条:甲乙双方运作焦炭业务甲方应得利润15万元。第六条:原甲方借给乙方现金200万元资金,支持乙方业务经营。第七条:鉴于第二条至第六条内容,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8031369.68元三个月还清(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2012年7月30日,吴某某向鞠某某返还借款200万元。2014年3月15日,吴某某向鞠某某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吴某某欠鞠某某宝马车款2佰万元人民币和其他一部分欠款,保证于2014年8月1号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吴某某将唐山市达盛公司建筑二层楼房归鞠某某所有。到期还清,协议作废,此协议一式两份。”2016年7月4日,鞠某某以买卖合同为由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某、孔某给付宝马车款200万元,2017年1月26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5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判后,吴某某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冀02民终453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冀0205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发回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05民初1812号民事裁定,鞠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终4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冀02民终475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2012年3月18日鞠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查,唐山宇内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7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唐金友,法定代表人唐金友。2012年9月5日,该公司变更股东为谢斌、马超,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谢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合法有效,吴某某反诉请求确认该议定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鞠某某赔偿损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约定履行,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约定义务,故其要求吴某某按照该议定书履行付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4,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鞠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74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新华
人民陪审员 王峥
人民陪审员 赵立亚

书记员: 玄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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