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5民初1812号原告(反诉被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唐山市。被告: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中润焦化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6)冀0205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冀02民终453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205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及其与被告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张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孔某给付原告鞠某某宝马车车款2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春,鞠某某花260万元购得宝马轿车一辆,型号为7611型,车牌号为×××。为方便年检和管理,该车登记到了原告企业员工赵本余的名下,因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吴某某为了做生意方便,于2011年将宝马轿车借给了吴某某使用,到2014年吴某某已将鞠某某价值260余万元的宝马轿车跑成了旧车。2014年初,吴某某向鞠某某提出将这辆宝马车折价卖给并过户到吴某某名下。2012年3月18日,经双方协商将鞠某某所有的宝马车作价200万元卖给吴某某,于是吴某某为鞠某某书写了协议书(欠款条),吴某某欠鞠某某宝马车款200万元和其他一部分钱款,保证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还清,如期不还,吴某某将唐山市达盛公司建筑二层楼房归鞠某某所有,到期还清协议作废。还款期限届满后,吴某某并未能偿还欠鞠某某的宝马车款,致使欠鞠某某的宝马车款不能收回,故诉至法院。反诉原告吴某某在原一审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判令反诉被告鞠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吴某某存车费6720元。本案发回重审后,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鞠某某承担2011年度合作期间的损失约65万元。事实与理由:鞠某某与吴某某2011年建立焦炭销售合作关系,2012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约定鞠某某将其实际控制的唐山宇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内公司)转让给吴某某,并在经营过程中将鞠某某的宝马车给抵账出去。但由于鞠某某未能按照该议定书履行义务,2013年3月17日作为补偿,鞠某某、吴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鞠某某以煤场和房屋等作为条件与吴某某进行煤厂合作经营,鞠某某未按协议履行。2014年3月15日,鞠某某和吴某某说,将宇内公司过户给吴某某,但要求吴某某在以后的经营中将其所有的宝马车以200万元价格抵账出去,并要求吴某某给其写了协议书,并将宝马车留在了吴某某处,但鞠某某一直未将约定宇内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吴某某,吴某某也未动过其宝马车。吴某某多次找鞠某某履行其承诺,将宇内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吴某某,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发现其宝马车只年检到2014年2月28日时,多次找到鞠某某将车进行年检,但鞠某某均不配合,吴某某只能找车库将鞠某某的车辆保存起来。鞠某某却不顾事实,索要200万元车款。在鞠某某起诉后,经查,2012年9月5日,原告将宇内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其他人。综上,吴某某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鞠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是单独存在买卖宝马车的法律关系还是双方基于合伙关系退伙时对宝马车做了约定。鞠某某认为,双方系买卖宝马车的法律关系,吴某某认为双方系退伙时对宝马车做了约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均提供了《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该议定书约定了双方终止合作的有关事宜,其中第四条对宝马车的作价和归属做了约定。由此可知,双方对宝马车的约定是基于终止合作关系为前提。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单独的买卖宝马车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合伙关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后,鞠某某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故对鞠某某的诉请不予审理。反诉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签订的议定书无效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合伙期间的损失,系合伙纠纷。因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反诉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鞠某某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吴某某的起诉。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立荣人民陪审员薛小峰人民陪审员方丹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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