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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申请张某、张某某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张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张秀平(张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秀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华,被告张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执行位于孝感市××楼××单元××室(以下××室);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鞠某某与张某某、张秀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后作出(2017)鄂0923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张秀平共同向鞠某某偿还借款688293元及利息,同时驳回了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鞠某某的申请,云梦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806室。在执行过程中,张某于2018年7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806室系张某出资购买,不是登记在张某某、张秀平名下的财产,故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云梦县人民法院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鄂0923执异33号民事裁定,中止对806室的执行。鞠某某认为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购买房屋时张某还是在校学生,没有收入和经济来源,根本没有能力购房,张某某实际上是借用张某的名义买房,张某某和张秀平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请求准许对上述房屋进行执行。
张某辩称,购买806室系张某某、张秀平提议的,位置好,价格适中,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上是张某的名字,首付款190483元,其余款项系按揭支付。购房发票上的名字也是张某,只是房产证没有办下来,但张某依法享有物权。2013年张某虽系在校大学生,但已独立成人,其爷爷奶奶、姑姑、父母对其疼爱有加,爷爷奶奶将自己位于太平村肖湖湾的1栋2间3层的房屋卖掉后,将其中的80000元给张某作为存款备用。另爷爷奶奶的黄金饰品、工作积蓄及日杂生意等收入共有390000元,准备作为张某的婚嫁费用,也在张某的父母和姑姑们手中。父母为孩子操劳出钱办事天经地义,无可厚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秀平辩称,806室不是张某某和张秀平所有,不应该执行。实际上是张某委托张某某和张秀平购买,2013年张某的姑伯组织人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是张某某给付。购房合同是张某某签的,首付款是张某某交纳的,物业费也是张某委托张秀平去交纳的。806室现还没有办理房产证。
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8)鄂0923执异3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鞠某某不服该裁定,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证据三、张某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张某未婚;证据四、806室购房合同及发票,证明首付款系张某某支付且合同上的“张某”系张某某代签;证据五、张某某与鞠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同意将806室抵押给鞠某某,房屋作价40万元。证明若张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则将806室作价40万元抵偿给鞠某某。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有:证据一、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806室购房合同1份,证明系张某签订的购房合同;证据三、806室购房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发票上登记的名字为张某;证据四、维修基金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缴款人为张某;证据五、张某某银行卡流水明细表1张,证明张某某有足够的能力支付购房款,806室的购房款并非来自于鞠某某的借款;证据六、张某某和鞠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张某某系受胁迫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七、证人万某到庭证称,2017年2月21日,张某某与鞠某某签订协议时自己在场,一直有两个人跟着张某某,双方从上午一直谈到了中午,没有限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中午双方还一起吃了饭,没有人强迫张某某在协议上签字,但现场可以看出张某某是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逼迫;证据八、证人张某(张某某妹妹)到庭证称,张某爷爷奶奶去世前说想将自己几十万积蓄全部给张某,由张某某保管,至于怎么用由张某决定。其中卖房款8万元,其他款项有30余万元,总计约40万元,全部是给付的现金。张秀平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张某对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证据四系鞠某某从张某某家中搜走的,并非张某某自愿交付;证据五系张某某受胁迫签订。鞠某某对张某提交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上的名字虽然为张某,合同上“张某”是张某某代签,发票也不能证明张某支付了购房款和相关费用,张某某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可以证明806室的购房款来自于张某某。证人万某与张某某比较熟悉,其证言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张某某系受到胁迫才与鞠某某签订协议,该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证人张某系张某某妹妹,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当庭作证中对给付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等细节表述模糊,故依法应不予采信。张秀平的质证意见与张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为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本庭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有:
证据一、806室按揭款偿还明细表1份,该明细表可以看出按揭款由张某某和张秀平偿还。
证据二、对全洲盛世城物业服务部门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陈述,806室平常由张某某和张秀平居住,物业费由张秀平交纳。
证据三、2018年3月7日,云梦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张某的询问笔录1份,张某陈述首付款系自己向大姑妈的儿子和小姑妈借的,首付款是交纳的现金还是刷银行卡自己不记得,按揭款自己不清楚是谁汇入银行账户。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予以评判。根据张秀平陈述和对张某本人签名的字迹进行比对,可以证明806室的购房合同非张某本人签名。张某关于购房款来源的陈述明显与证人张某的陈述不一致,且张某对赠与经过描述模糊,张某某作为当事人之一也未到庭陈述,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来源于赠与。结合张秀平和张某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一和张某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明张某某支付了806室的首付款及按揭款。本院调取的证据三中张某未主张806室系自己委托张某某购买,庭审过程中,张秀平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既没有提交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陈述口头委托代理合同的具体细节(购房款、房屋户型和面积及房屋交付等内容),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委托张某某购买806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张某某以张某的名义与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1份,当日张某某交纳购房首付款190483元,下余购房款430000元以按揭的方式按月支付,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1张,该发票注明付款方名称为张某。随后张某某、张秀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张某某、张秀平按月支付按揭款,并交纳物业费等费用,但缴费条据均注明缴费人为张某。2017年8月,本院在审理鞠某某与张某某、张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鞠某某的申请,依法查封了806室。后云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23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某、张秀平共同向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88293元及利息。2018年1月,鞠某某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对806室依法予以拍卖并以拍卖价款偿还张某某、张秀平所负债务。2018年7月5日,张某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806室系张某出资购买,请求对806室不予强制执行。云梦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的购房资金是否来源于张某某和张秀平,张某某和张秀平是否通过案外人张某购房逃避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鞠某某可以通过实体法主张权利,执行过程中不具有强制执行该房屋的法定理由,裁定中止对806室的执行,并于2018年7月26日向鞠某某送达了(2018)鄂0923执异33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8月7日,鞠某某认为应当对806室依法进行执行,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没有权属证书证明物权归属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动产的归属。本案中张某某和张秀平、张某均没有取得806室的房产证,购房发票及购房合同不等同于房产证,不能证明物权的归属。鞠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从购房款的实际出资情况来看,806室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均来自于张某某和张秀平。从806室的占有、管理、使用的情况来看,张某某和张秀平交纳购房款后对806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而且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俨然系行使业主的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张某虽主张自己系806室的权利人,但在其提出执行异议之前,一直没有以806室业主的身份行使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张某某和张秀平即806室的合法权利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806室的实际权利人,也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孝感市孝南区全洲盛世城1号楼2单元806室房屋;
二、(2018)鄂0923执异33号裁定失效。
案件受理费10005元,由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秀平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文奇
人民陪审员 聂五清
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

书记员: 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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