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张某平(张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平、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本院受理。原告鞠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张某某向湖北新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南洋新城风尚国际”17栋1单元202室的房屋;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张某平名下的位于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南门河大市场7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A101272);查封张某某与张某平子女张茜向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全洲盛世城”1幢2单元806号房屋。2017年9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被告新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平共同偿还原告鞠某某借款1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新南洋公司在50万元借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平、被告新南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9月22日及2016年3月31日,时任新南洋公司副经理的张某某以公司需投标保证金为由,四次向鞠某某借款140万元。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鞠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张某某的要求,鞠某某将3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其中2014年9月22日将50万元汇入新南洋公司账户,后鞠某某多次向张某某及新南洋公司催要欠款本息,张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承诺于2016年6月2日还清贷款,并与鞠某某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张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因张某平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鞠某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因参加工程项目招投标需要向原告鞠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鞠某某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张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鞠某某在借款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平和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张某平未举证证明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鞠某某知道该约定,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平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平共同偿还原告鞠某某借款68829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减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平负担受理费1068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受理费67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娟 人民陪审员 储 佳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书记员:杨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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