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芳,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启胜精密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开发区102国道以南,腾飞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8418670H。
法定代表人:童孝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娅,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鞠某某因与上诉人宏启胜精密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芳、上诉人宏启胜精密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娅、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数额上存在错误。一、上诉人鞠某某在被上诉人处从事A02曝光室工作时,不慎被压膜机卷入受伤,经鉴定鞠某某为五级伤残。一审判决未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属于单位正式员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保局不针对个人,只针对企业,个人无法向社保局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5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71.5元。二、上诉人因此次工伤导致产生一系列食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及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初次安装假肢食宿费用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6502.4元,一审法院驳回此项诉讼请求属于违法判决。三、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更换假肢的次数为5次,上诉人认为这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根据法律规定人均寿命为75岁,据上诉人的年龄来讲应更换11次,初次安装辅助器具费44800元,后续11次更换辅助器具费492800元,即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四、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100元。五、要求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申请支取公积金手续。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的金额存在错误,故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宏启胜精密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同上诉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宏启胜精密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是否支付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论述及相应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鞠某某更换辅助器具费问题。鞠某某于2015年10月第一次安装辅助器具共花费69800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报销25000元,鞠某某垫付44800元,一审法院判决鞠某某垫付部分应由宏启胜精密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承担的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鞠某某请求宏启胜精密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配置前臂肌电假肢费用及每年度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用直到其75周岁。因鞠某某系在为宏启胜精密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中因工伤导致五级伤残,其依法可以选择与宏启胜精密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宏启胜精密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4月起停止为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不再为鞠某某报销后续更换辅助器具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作为用工单位的宏启胜精密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后续维修保养费用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给付责任并无不当,鉴于后续更换辅助器的费用尚未发生,更换费用及工伤保险基金限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参照鞠某某初次安装辅助器的使用寿命及工伤保险基金核定费用,并结合我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鞠某某生活至75岁应更换10次,宏启胜精密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鞠某某配置前臂肌电假肢费用为250000元(25000元×10次),75岁之后的更换费用鞠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一审判决该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辅助器械维修保养费,按假肢装配价格的每年8%计算,共计88000元(25000元×8%×44年),本院予以支持。
另,鞠某某要求宏启胜精密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申请支取公积金手续的上诉请求属于其在二审诉讼中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宏启胜精密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鞠某某与上诉人宏启胜精密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撤销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宏启胜精密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71.5元、初次安装辅助器具费44800元、后续更换辅助器具费250000元、辅助器械维修保养费88000元,合计475671.5元;
三、驳回上诉人宏启胜精密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宏启胜精密电子(秦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田 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薄鲡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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