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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尊道诉刘某、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鞠尊道。
委托代理人:鞠毅,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
被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198号。
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尊道诉被告刘某、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鞠尊道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毅,被告刘某、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鞠尊道身体受伤的后果是由于原告鞠尊道与被告钟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钟某某应当对造成原告鞠尊道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对原告身体受伤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某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就医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自付费用即(45391.07元-729.6元)×20%=8932.29元,并未超出原告用药明细中自付医疗费比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鞠尊道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为:
(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医疗费票据应为35729.18元(已扣除自付医疗费8932.29元,此费应由原告承担30%即2679.69元、被告钟某某承担70%即6252.6元)。原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根据医院医学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9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计算为15元/天×住院87天=1305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为76.73元/天(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87天=6675.51元,护理陪伴人员床位租赁费710元;
(4)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为22368元/年(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年×20%=22368元;
(5)伤残鉴定费760元,应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6)三轮车修理费300元;
(7)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其后果,酌定为4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1047.69元(其中医疗费类46034.18元,伤残类损失34713.51元,财产类损失3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5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相对被告钟某某驾驶的川FIG585轿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1047.69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IG585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8000元(因需为相对的另一第三者方世兰预留部分)+伤残类损失34713.51元+财产类损失300元=43013.51元。其余不足部分的3803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川FIG585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26623.93元,原告自行负担30%即11410.25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43013.51元+26623.93元=69637.44元,此款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637.44元,再扣除被告钟某某垫付的费用26250.28元(医疗费25297.37元+护理陪伴人员床位租赁费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75.51元+三轮车维修费300元-应承担的自付医疗费6252.6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48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3387.16元。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钟某某垫付的费用26250.28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钟某某。
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IG585轿车保险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鞠尊道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3387.16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013.5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3.65元)。
二、驳回原告鞠尊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IG585轿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钟某某垫付的费用26250.28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此款已从被告钟某某垫付的费用中扣减,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支胜照

书记员:黄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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