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宝某
华政勇(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某某
毕国锋(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鞠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室。
委托代理人华政勇,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毕国锋,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宝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鞠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政勇,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国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宝某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万元。
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并约定了被告不能如期还款,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还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被告至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50万元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5万元,以上合计978.5万元;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与原告鞠宝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涉案借据不是向原告出具,是向张某某借款所出具,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原告鞠宝某所持有的借款人为赵某某的借据(950万元)是第三人张某某委托鞠宝某向赵某某主张债权,由张某某交给鞠宝某,该笔债权真正的债权人为张某某,因此被告赵某某应向第三人张某某清偿债权而不应向原告鞠宝某清偿。
原、被告争议的权利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张某某,因此张某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张某某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因开发房地产缺少流动资金,经原告介绍,多次从第三人处借款,并给第三人出具了多份借据,其中部分借款由原告鞠宝某提供担保。
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为950万元的借据为其中一份。
2013年1月7日,原告以替第三人向被告赵某某索款为名,从第三人处取走两份借据,并由被告鞠宝某给第三人出具了收条。
原告取走的两份借据,一张为950万元,无鞠宝某担保,另一份为200万元,由鞠宝某担保。
此后,原告并未帮助第三人向被告索款,反而在明知自己不是合法债权人,未征得第三人同意,更未获得债权转让的情况下,私自以自己身份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由于第三人是原、被告争议的债权合法所有人,第三人对双方争议的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鞠宝某与被告赵某某争议的950万元借据的所有人为第三人张某某;二、被告赵某某偿还第三人张某某借款 95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原告鞠宝某辩称,一、请法庭审查确认第三人是否有权利参与本案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意见第156条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无权参与本案诉讼,假设其有权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其也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其不能依法享有原告诉讼权利,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6条规定,法院对确认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收诉讼费用。
二、第三人的申请书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列明相应被告主体。
三、第三人与本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申请书叙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的申请。
被告赵某某辩称,涉案借据是被告出具给第三人张某某的,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三部分组成,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鞠宝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借据一份。
证明由被告签字按手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9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3月3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如被告违约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相关的费用。
该借据未注明债权人但原告合法持有该借据的原件。
原告持有借条就是原告的钱。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借据是被告向本案第三人张某某借款所出具。
被告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有多笔借款,该借据是其中之一,被告不清楚借据怎么到原告手里。
第三人张某某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
该借据是赵某某从第三人处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凭证,合法的债权人是第三人而非原告,该条之所以由原告持有是因为在2013年1月7日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收回该笔款项,因此将借据交付给原告,有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收到借据的收条为证,原告并非合法持有该借据,也不能证实该借据所表明债权人为原告。
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2年2月20日原告给被告支付的280万元借款凭证一组。
1、大庆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加盖银行的印章。
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0日从自己的账户提取现金2099995元。
2、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证,加盖银行印章。
证明当天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拆迁户陈秀兰账户以现金的方式存款210万元。
3、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单。
证明当天原告从自己账户中为被告拆迁户陈秀兰账户转款70万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80万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原告陈述数额不对,被告想买拆迁户陈秀兰的房子,向第三人张某某借款,张某某委托原告办理的此事,张某某打给原告352万元。
由原告往陈秀兰的账户打款280万元,剩余款项没有给被告。
第三人质证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上述款项为赵某某向第三人借款,由第三人委托原告代为支付给被告及被告的拆迁户。
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中国邮政银行出具的客户王树仁交易明细3张。
来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府明营业所。
证明王树仁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2月9日取现金246万元,将该笔钱借给原告,原告将其中24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
被告方质证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三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第三人质证第三人也不清楚原告所说的事实,认为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关。
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邮政银行户名鞠凤云明细单3张、工商银行取款凭证1张。
来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中心营业所和工商银行ATM机打印小票。
证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3日鞠凤云提取现金366万元,其中360万元借给原告,原告将该笔款项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
被告质证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四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原告自己的事情,被告不清楚。
第三人质证不清楚原告所说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委托代理合同1份、支付代理费用发票3份。
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付的相关费用285000元。
被告质证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张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应由败诉方承担。
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六、证人王金生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和证据二证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提取210万元现金为被告支付用于购买拆迁户的补偿款。
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借款280万元。
被告质证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
七、证人王树仁出庭作证。
与证据二,证据三证明的问题一致。
被告从原告处共计借款950万元,其中2012年2月20日借款280万元,2011年8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共计借款240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
被告质证证人陈述不属实。
八、证人鞠凤云出庭作证。
结合证据四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360万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950万元至今未归还。
被告质证证人陈述不属实。
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第三人对上述六、七、八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对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上述证人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并不能确切证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所有,因为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过程中有部分款项是第三人委托原告交付给被告及被告的拆迁户,所有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也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中的950万元借款有本质的联系。
证据六、七、八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张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收条一份。
证明:1、原告主张债权所持有的950万元借据的合法债权人为第三人张某某。
2、原告不是950万元债权的合法所有人,其持有950万元借据系受第三人委托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没有合法依据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体现其中所称的950万元的借据就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
该收条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
该收条不能证实第三人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享有任何权利更无权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案件。
该收条显示金额、时间相关书面信息与本案原告合法出示的证据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期间,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的争议问题:
一、原告鞠宝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分别主张的债权是否为同一笔债权,即债务人被告赵某某所负债务是一笔950万元还是两笔950万元债务问题,亦即原告鞠宝某主张权利所举示的“借据”与2013年1月7日其为第三人张某某出具收条中涉及的“借据”是否为同一借据。
原告鞠宝某提供的涉案借据的借款数额为950万元,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涉案收条显示,原告鞠宝某收到了张某某的借据的数额也包含950万元借据,被告赵某某也只认可其为第三人张某某出具过涉案借据,故本院认为涉案借据与2013年1月7日原告鞠宝某为第三人张某某出具收条中所收到的950万元借据是同一份借据,涉案债权应为一笔债权。
至于原告鞠宝某主张其诉讼依据主张的债权凭证即涉案借据与其收到的张某某950万元的借据并非同一借据,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鞠宝某承担,一是需要举证证实还有另一份借据(张某某处收到的借据)以推翻其提交的涉案借据与其从第三人张某某处收到的借据不是同一借据,二是需要举证履行凭证证实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仅凭部分取款凭证并不能证实将借款交付被告赵某某,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被告赵某某独立的借贷关系,原告鞠宝某应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鞠宝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鞠宝某与第三人张某某谁是涉案借据的债权人问题。
根据第一个问题的分析,第三人张某某为涉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故本院对第三人张某某要求确认原告鞠宝某所持有的涉案借据为张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涉案借款950万元偿还给第三人张某某,故本院对第三人张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涉案借款9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第三人张某某所持有的原告鞠宝某950万元收条的性质问题,即第三人张某某将借据交付原告鞠宝某是债权转让行为还是其他行为亦或是消灭双方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收条写明原告鞠宝某收到涉案950万元的收条,并无第三人张某某将涉案9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鞠宝某的意思表示,因此,鞠宝某称因其与第三人之间相关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而将该借据销毁的诉辩理由不符合常理,故收条能够证明原告鞠宝某收到了涉案借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鞠宝某与被告赵某某争议的950万元借据的所有人为第三人张某某;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第三人张某某借款950万元;
三、驳回原告鞠宝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鞠宝某所交案件受理费80295元,由原告鞠宝某负担。
第三人张某某所交案件受理费39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的争议问题:
一、原告鞠宝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分别主张的债权是否为同一笔债权,即债务人被告赵某某所负债务是一笔950万元还是两笔950万元债务问题,亦即原告鞠宝某主张权利所举示的“借据”与2013年1月7日其为第三人张某某出具收条中涉及的“借据”是否为同一借据。
原告鞠宝某提供的涉案借据的借款数额为950万元,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涉案收条显示,原告鞠宝某收到了张某某的借据的数额也包含950万元借据,被告赵某某也只认可其为第三人张某某出具过涉案借据,故本院认为涉案借据与2013年1月7日原告鞠宝某为第三人张某某出具收条中所收到的950万元借据是同一份借据,涉案债权应为一笔债权。
至于原告鞠宝某主张其诉讼依据主张的债权凭证即涉案借据与其收到的张某某950万元的借据并非同一借据,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鞠宝某承担,一是需要举证证实还有另一份借据(张某某处收到的借据)以推翻其提交的涉案借据与其从第三人张某某处收到的借据不是同一借据,二是需要举证履行凭证证实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仅凭部分取款凭证并不能证实将借款交付被告赵某某,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被告赵某某独立的借贷关系,原告鞠宝某应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鞠宝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鞠宝某与第三人张某某谁是涉案借据的债权人问题。
根据第一个问题的分析,第三人张某某为涉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故本院对第三人张某某要求确认原告鞠宝某所持有的涉案借据为张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涉案借款950万元偿还给第三人张某某,故本院对第三人张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涉案借款9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第三人张某某所持有的原告鞠宝某950万元收条的性质问题,即第三人张某某将借据交付原告鞠宝某是债权转让行为还是其他行为亦或是消灭双方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收条写明原告鞠宝某收到涉案950万元的收条,并无第三人张某某将涉案9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鞠宝某的意思表示,因此,鞠宝某称因其与第三人之间相关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而将该借据销毁的诉辩理由不符合常理,故收条能够证明原告鞠宝某收到了涉案借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鞠宝某与被告赵某某争议的950万元借据的所有人为第三人张某某;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第三人张某某借款950万元;
三、驳回原告鞠宝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鞠宝某所交案件受理费80295元,由原告鞠宝某负担。
第三人张某某所交案件受理费39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赵楠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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