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某某
于某某
张海军(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包某某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乡。
法定代理人:鞠秀华(系鞠某某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阳光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
上诉人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包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肇事车辆投保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黑P78935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并未投保交强险,作为车主的投保义务人李永军应当与作为侵权人的驾驶人冷有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
偿责任,李永军作为被帮工作人应当与帮工人冷有海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一审认定冷有海与李永军对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冷有海与李永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于某某、包某某分别作为冷有海与李永军的合法继承人,一审法院认定于某某与包某某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但一审法院对冷有海生前与于某某共同贷款购买住房并经营机械加工厂的财产继承未查清,对李永军生前承包工程的财产继承亦未查清,故对于某某与包某某继承财产情况一审法院应查清后进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6)黑270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肇事车辆投保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黑P78935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并未投保交强险,作为车主的投保义务人李永军应当与作为侵权人的驾驶人冷有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
偿责任,李永军作为被帮工作人应当与帮工人冷有海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一审认定冷有海与李永军对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冷有海与李永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于某某、包某某分别作为冷有海与李永军的合法继承人,一审法院认定于某某与包某某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但一审法院对冷有海生前与于某某共同贷款购买住房并经营机械加工厂的财产继承未查清,对李永军生前承包工程的财产继承亦未查清,故对于某某与包某某继承财产情况一审法院应查清后进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6)黑270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张甲平
书记员: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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