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德美农资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丰登社区。负责人:焦玉臣,男,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黑龙江龙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劳务费27693.75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装卸工劳务合同,按装卸吨位计算劳务报酬,装车每吨8元,卸车每吨6元,每月1号、10号和20号,结算劳务费。被告在履行合同一段时间后,却按照每吨装车7元结算,装卸工票与劳务费也多次未按时发放。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27693.75元尚未支付。德美分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了装卸工劳务合同,工作内容只有装、卸车,没有其他工作。虽约定装车每吨8元、卸车每吨6元,但根据市场情况已对劳务报酬进行了重新约定,即装车7元、卸车6元。被告已对库管人员马喜武为原告开具的工票结算完毕,工票原件已经收回;二、原告现持有的梁学军签字的装卸工票,虽工票抬头标注被告字样,但与被告无任何关系。首先,梁学军是青岛中农博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鳌公司)的员工。其次,博鳌公司与黑龙江垦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旺公司)存在化肥委托加工关系;再次,梁学军为图省事使用被告的空白工票。最后,垦旺公司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已结算完毕,工票原件已经收回;三、博鳌公司委托垦旺公司加工化肥,原告要求为垦旺公司提供劳务,垦旺公司根据博鳌公司保管员梁学军开具工票与原告结算,并收回工票原件返还博鳌公司,现已经结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19张出、入库装车工票,累记933.8吨,是梁学军复写,无其他工作内容,根据梁学军证言,该19张工票结算完毕应予收回判断,本院采信书写页工票为保管员记账凭证,复写页工票为结算凭证一说。2.梁学军开具的工票,被告在双方争议前一直认可并结算,被告以统计员刘淼(同音)身兼本公司及垦旺公司双重职员身份,根据开具保管员区分劳务费负担单位的说法,既无证据证明又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收据其一记载“截止到7月19日已全部结清费用”,该书写人不是原告,原告仅捺印,不能构成自认,工作内容大多与装卸无关,且被告欲证明垦旺公司与原告之间劳务费已结清,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装卸工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合同第四条劳务报酬约定,“乙方劳务报酬实行多劳多得、按吨位计价,计装车每吨八元卸车每吨六元计算。甲方每月1号10号和20号发放乙方劳务报酬。”乙方为原告。此后,原告召集多人从事装卸工作,由保管员马喜武、梁学军为原告统一出具复写记工工票,一联由保管员留存,一联交付原告,用以与被告结算使用,结算后工票收回。被告按装车每吨7元与原告结算至争议前,原告则按每名装卸工人每吨6.7元单独结算,计提每吨0.3元。原告尚存有933.8吨装车工票。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德美农资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被告德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卸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有效。已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合同虽约定装车每吨8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按每吨7元进行结算,原告亦是按每吨7元计提0.3元后支付装卸工人,可以视为变更了合同,原告按8元主张差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有的工票,结算后应予以收回,尚在原告手中,可以推定为未结算,被告应按每吨7元给付;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6536.6元(933.8吨×7元)及利息,被告应立即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德美农资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鞠某某劳务费6536.6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鞠某某负担206元,被告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德美农资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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