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鞍山徕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齐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清河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徕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徕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清河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油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徕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岐、孙培安,被上诉人清河油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徕亚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是案涉设备的铭牌、合格证等,不能以此证明案涉设备有铭牌和合格证,故本院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试卷的解答答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设备质量合格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欲以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组织对涉案设备鉴定前通知徕亚公司到场,徕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表明不同意不参与不配合鉴定。
本院认为,徕亚公司与清河油脂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5%质保金(一年)”即质保期为一年,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是试用买卖的问题。试用买卖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试用标的物,然后在一定期间内再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及结算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结合该合同的条款内容可看出该案涉采购合同中出现的“试用”系指“试用15天后签验收单”,指的是签验收单的条件和时间,不能简单地字面理解为试用买卖,故案涉采购合同并非试用买卖。
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清河油脂公司2017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其在2017年10月10日提出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是司法鉴定机构黑龙江启旭农业机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是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其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活动受《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调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案涉鉴定有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符合该通则的规定。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第二十二条规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该管理办法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质量鉴定所应依据的办法,而该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不具有约束力。徕亚公司上诉称案涉鉴定的鉴定机构专家组人数少于三人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该规定对委托人指派到场见证人员的数量未作规定,红兴隆农垦法院作为司法鉴定的委托单位指派一名法院工作人员到鉴定现场见证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时,一审法院通知徕亚公司到鉴定现场,其已明确表示对鉴定不同意不参与不配合,系其放弃到鉴定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徕亚公司诉称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审判程序违法,但因其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形。依上述,一审法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
本案所涉机器设备徕亚公司2016年9月9日安装调试完毕,清河油脂公司2017年7月9日通知徕亚公司所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启用,清河油脂公司的通知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内。
综上所述,清河油脂公司购买徕亚公司的设备目的是为控制猪舍的温度、湿度及排氨气,但该设备经鉴定不适合在猪舍环境条件下使用,致使清河公司无法实现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据此,清河油脂公司作为买受人主张解除采购合同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徕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岩
书记员: 王鑫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