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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东某耐材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东某耐材有限公司
杜俊波
罗宗海(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
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鞍山市东某耐材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杜雅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俊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宗海,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志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东某耐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俊波、罗宗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下欠货款被告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东某耐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8500.3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下欠货款被告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东某耐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8500.3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玉新
审判员:梁佳伟
审判员:廉宝新

书记员: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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