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鞍山东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原告鞍山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德良、张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辽C×××××号欧曼牌重型货车于2016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2016年10月31日,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229km处时不明原因起火,造成投保车辆、车上货物、路产损坏。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226,09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自燃险等情况属实。同意依照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免赔率20%。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鞍山东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辽C×××××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机动车辆保险中,车辆自燃损失保险限额为19万元。
2016年10月31日2时30分,姜万波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辽C×××××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229km处时,车辆驾驶室下方不明原因起火,造成车辆、车上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26,0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辽宁丰汇昊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辽C×××××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186,239.00元,鉴定费13,800.00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车辆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
2、保险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
3、事故证明及出警证明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自燃火灾的事实。
4、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经鉴定投保车辆损失186,239.00元,鉴定费13,800.00元。
5、施救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产生施救费26,06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2张,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对保险免责条款向其做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免赔20%。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车辆起火原因;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免赔2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上没有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也没有原告单位员工的签字,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以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自燃,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产生施救费及鉴定费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没有原告单位公章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经就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的法律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鞍山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自燃的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理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自燃险限额19万元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86,2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明确告知和详细说明的义务。被告关于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车辆损失免赔20%的辩解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理应赔付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3,800.00元。被告关于鉴定费不是保险赔付范围的辩解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理应赔付原告所支付的投保车辆施救费26,060.00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26,099.00元,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鞍山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26,099.00元(车辆损失186,239.00元、施救费26,060.00元、鉴定费13,8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2,3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威
书记员: 王慧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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