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男,生于1985年4月2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
原告李俨俨,男,生于1985年9月8日,汉族,湖北省巴东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恒,男,生于1985年6月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靳某、李俨俨诉被告张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靳某、李俨俨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恩施分公司(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名称为湖北天然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发包给被告张恒的来凤县全民健身中心场馆智能化安装工程在来凤县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未支付完的工程款1184782.42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李俨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恩施分公司(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名称为湖北天然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发包给被告张恒的来凤县全民健身中心场馆智能化安装工程在来凤县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未支付完的工程款1184782.42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东华 审 判 员 李红兵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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