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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杨某、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系原告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灵寿县,系被告杨某妻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系二被告之子。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杨某、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张金山、被告杨某、被告余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除原告通行道路、桥上的障碍物,恢复道路、桥的通行,不得阻碍通行道路的建设,排除妨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北××村村民,原告在北××村有宅基地一处(有宅基地使用证为证),东、南、西、北均至滴水,原告宅基地西边、北边有通行道路及桥,系原告家唯一的通行道路,一直通行至今。2017年6、7月北××村修建村村通道路,在修至原告宅基地西边、北边通行道路及桥时,二被告在通行道路上放置障碍物,阻碍道路的修建,且妨碍道路的通行,2017年10月5日二被告又在通行道路上放置障碍物阻止原告的通行,虽经原告劝阻,但二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道路通行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余某某辩称,地是我的地,道是我的道,我堵障碍物是在我的地上。原告的道路在东边不在这,原告走的是我的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北××村修建村村通道路时,原、被告两家产生矛盾。2017年10月5日,二被告在道路上放置障碍物阻止原告通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道路是原告家目前唯一的通行道路,被告杨某、余某某有权通行但不得堵塞。被告堵塞道路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阻碍通行道路的建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阻碍道路建设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通行道路上的障碍物清除,恢复该道路通行。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杨某、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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