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刘某
张宏伟(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冉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尤立达
原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现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东风中路1808号。
代表人贾洪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立达,该公司员工。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刘某、冉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宋庆丰,被告刘某、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称,2015年9月26日22时许,原告靳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馨家园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冀F4J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
后原告靳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起火,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冀F4J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大量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
被告刘某、冉某某辩称,2015年9月26日22时许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完全是被答辩人责任造成的。
对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的答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保定公安交警大队以原告在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受理。
这样客观上剥夺了答辩人一次权利和救济途径,也就加重了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依法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的工作。
答辩人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答辩人醉酒驾车,严重违法并犯罪。
蠡县公安局物证报告证实靳某某属于醉驾。
其驾驶机动车不但违反道路交通法而且涉及刑事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警示的情况下突然驶入逆行车道,直接向答辩人车辆驶来,答辩人采取必然措施,但还是未能避开其车辆,根据痕迹检验报告可以看出原告车辆均为前部受损,而非侧面,这也证实原告系逆行,严重违法,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左转弯,减轻了其违法事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人无责任,答辩人没有超过最高限速,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次要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双证,在无免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6日22时许,原告靳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馨家园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冀F4J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靳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起火,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第[2015]第3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刘某、冉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保定市公安交警部门提出复核,保定公安交警大队以原告在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提交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义务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在高阳县温馨家园居住,原告左转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774629.6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计算负荷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及高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中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1504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表述与事实不符,票据形式亦不合法,故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200天为18380元(33543/365*200)。
交通费3125元主张过高,结合实际以15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长期生活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20921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5元(儿子胡世博17587元/年*13年*40%/2+父亲靳振东17587元/年*12年*40%/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主张过高,因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车辆损失费47500元有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13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4629.68、误工费15046元、护理费1838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09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5元、车辆损失费47500元、鉴定费1350元,以上共计1155556.6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靳某某醉酒驾车,存在严重过错,故责任比例应以1:9为宜。
被告刘某与被告冉某某系雇佣关系,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冉某某承担。
原告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103355.6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某某112000元。
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103355.66元
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6097元,被告冉某某负担3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6日22时许,原告靳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馨家园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冀F4J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靳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起火,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第[2015]第3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刘某、冉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保定市公安交警部门提出复核,保定公安交警大队以原告在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提交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义务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在高阳县温馨家园居住,原告左转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774629.6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计算负荷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及高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中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1504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表述与事实不符,票据形式亦不合法,故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200天为18380元(33543/365*200)。
交通费3125元主张过高,结合实际以15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长期生活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20921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5元(儿子胡世博17587元/年*13年*40%/2+父亲靳振东17587元/年*12年*40%/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主张过高,因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车辆损失费47500元有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13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4629.68、误工费15046元、护理费1838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09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5元、车辆损失费47500元、鉴定费1350元,以上共计1155556.6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靳某某醉酒驾车,存在严重过错,故责任比例应以1:9为宜。
被告刘某与被告冉某某系雇佣关系,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冉某某承担。
原告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103355.6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某某112000元。
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103355.66元
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6097元,被告冉某某负担3923元。
审判长:邵维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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