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冲
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某某
姜某某
张欣然
申请人靳某冲,男,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被申请人赵某某,女,,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姜某某,女,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张欣然,女,,满族,学生,住址同上。
申请人靳某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赵某某、姜某某、张欣然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张文(已故)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DV55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以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冀HFJ22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登记在张文名下的车牌号为冀ADV55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轮候查封。
二、将申请人靳某冲提供的担保财产:冀HFJ22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
上述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指定由财产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管护,但不得进行变卖、出租、设定抵押等非法处置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登记在张文名下的车牌号为冀ADV55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轮候查封。
二、将申请人靳某冲提供的担保财产:冀HFJ22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
上述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指定由财产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管护,但不得进行变卖、出租、设定抵押等非法处置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徐杨
书记员: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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