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
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朱某某
李长山
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靳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富卿苑小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贾振林,总经理。
被告朱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李长山,住隆化县。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靳某某因与被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朱某某、李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兆荣、被告朱某某、李长山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宏浩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雇佣的人员张文协商,将水泥提供给被告朱某某承包的工程使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长山系被告朱某某雇员,水泥用于被告朱某某承包的路面改造工程,故被告李长山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朱某某将水泥款给付案外人张文,张文也在当天将水泥款给付原告靳某某,被告朱某某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宏浩公司给付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案外人张文给付其200000元系偿还其借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宏浩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雇佣的人员张文协商,将水泥提供给被告朱某某承包的工程使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长山系被告朱某某雇员,水泥用于被告朱某某承包的路面改造工程,故被告李长山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朱某某将水泥款给付案外人张文,张文也在当天将水泥款给付原告靳某某,被告朱某某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宏浩公司给付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案外人张文给付其200000元系偿还其借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振文
审判员:苏颖
审判员:王秀山
书记员: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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