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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长春与矫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长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原告靳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购买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饶河县观江国际小区门市尚欠730000元,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债权于2013年11月15日转让给我,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已暂时无钱及要求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降低房屋价款为由拖欠至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3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债权转让根据法律规定是可以的,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应属无效。2.该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从此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矫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与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矫某某购买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观江国际小区1号楼东7号门市,总价为1470350元,矫某某已付740350元,尚欠730000元,2013年5月份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矫某某。2013年11月15日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靳长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观江国际小区1号楼东7号门市矫某某欠款7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靳长春,2018年5月22日靳长春委托亲属臧兆宾向矫某某索要730000元购房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款收据、转让协议书、索款录音(记录录音文字)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靳长春与被告矫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长春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焦点是: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靳长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由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作为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金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第12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该规定确认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债权人负有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只举证证明债权受让人的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即债务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债权人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了通知被告矫某某(即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原告靳长春不能证明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靳长春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矫某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长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由原告靳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洪泰

书记员:孔繁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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