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友军,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崔保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刚、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崔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友军、被告薛某某、崔保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经营铸造厂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到原告家里借款,截止2014年12月4日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据。2015年2月9日,二被告又到原告家里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三个月结息一次,且按时结息、随要随还,并以路边门市作为抵押。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薛某某、崔保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主动向被告发放的高利贷,并非被告主动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并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实际情况是二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4分,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于是把利息计入本金给原告出具了13万元和2万元的借条;如果原告坚持主张自己的债权,应提供银行流水对借款予以证实;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时,原告再次出借2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违背常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崔保民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崔保民、薛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靳某某借款,截止2014年12月4日,下欠借款本金13万元,并向靳某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靳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利息贰分,三个月一结息,按时结息,随要随还,路边门市做抵押。崔保民薛某某”。2015年2月9日,崔保民、薛某某又向靳某某借款2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靳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元),利息贰分,随要随还,叁月壹结。借款人崔保民薛某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靳某某主张薛某某、崔保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其借款,下欠其借款15万元未还,并提供了薛某某、崔保民先后出具的13万元借据及2万元借据予以证实,薛某某、崔保民反驳称借款本金并非15万元,其中还包含按月息4分计算出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靳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薛某某、崔保民的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对薛某某、崔保民下欠靳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贷双方仅是约定随要随还,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靳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薛某某、崔保民辩称靳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靳某某要求薛某某、崔保民返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崔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某某借款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薛某某、崔保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萍
书记员: 刘书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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