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靳某与佳木斯市向阳区凤某装饰材料总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凤某装饰材料总汇,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店长一职。2017年9月13日早晨上班时,被告单位负责人无故强行要求原告退离公司,并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2月14日,佳劳人仲字(2017)第275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612元。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8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佳劳人仲字(2017)第275号仲裁裁决书,故原告诉至法院。佳木斯市向阳区凤某装饰材料总汇辩称,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光盘1张、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录音证据缺乏完整性,不是被告单位负责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段聊天记录不完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就工资及赔偿款如何支付进行的沟通,该工作人员并非被告单位负责人,该微信聊天记录也无原告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任欧派橱柜店长职务,负责管理被告在佳木斯市欧派橱柜衣柜店面的运营管理工作。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2017年9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处。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佳劳人仲(2017)第27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12元。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黑08民特6号民事裁定,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佳劳人仲(2017)第275号裁决书。另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7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612元。
原告靳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凤某装饰材料总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协商解除,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被告给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凤某装饰材料总汇(经营者:韩百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某赔偿金7224元(8612元/月×2倍-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凤某装饰材料总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林

书记员:吴静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