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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清斌,广平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107743680U法定代表人张晓飞,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7年11月8日11时10分许,原告司机杨进方驾驶冀D×××××、冀D××××ד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山西省长治县北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宋路口时。与田树考驾驶的无牌号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树考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翻入路沟,致车辆损坏严重。经过施救、修车、花去大量费用。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损等各项赔偿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辩称,原告垫会的医疗费6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行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法损失,在没有免赔的情况下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70%。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D×××××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2836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2日24时止。2017年11月8日11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杨进方驾驶冀D×××××、冀D××××ד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山西省长治县北永线逆向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宋路口时,与未取得驾驶证的田树考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树考受伤,原告车辆翻入路沟,损坏严重。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装卸搬运服务费12000元、车辆维修费9500元、树木赔偿款1000元、田树考医疗费60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被告未依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统筹单、费用开支票据及明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清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车辆遭受损失后有依照合同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原告也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向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索赔,这两个救济途径前者依据保险合同,后者依据法律规定,两者并行不悖,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救济途径。本案中原告选择依照所投车辆损失保险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装卸搬运服务费12000元、车辆维修费9500元,共计28000元,是事故施救中和事故处理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2800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对于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树木赔偿款1000元、田树考医疗费600元,不是其车辆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施救费6500元、装卸搬运服务费12000元、车辆维修费9500元,共计28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书强

书记员: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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