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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江久、江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江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孙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江久、江南、孙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久、江南、孙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久、江南返还欠款3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久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广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江久向原告购买柴油,并签订《柴油供应合同》,截止2017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江久垫付油款30万元,2018年7月15日被告江久出具欠条。被告孙广为江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9月7日被告江南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故涉诉。
  被告江南、孙广、江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久签订《柴油供应合同》,主要内容为: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原告向被告江久提供国标0号柴油,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按照上海地区每天市场价。工程油款结算:原告垫付被告江久30万元,后期一车一结算,被告江久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油款给原告,垫资油款在每年年底之前付清。如双方有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5万元。如原告无法保证被告江久正常供油料所造成的损失,原告需承担一切责任。如被告江久未按以上条款承诺,拖欠原告油款,原告有权中止合同并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油款,如未按时付清所有油款,被告江久应付原告所欠油款8%作为补偿损失金。双方如需要修改合同条款或者合同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定,补充协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8年7月15日,被告江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6月1日,江久欠靳某某油款30万元。其中8月底还款5万元,9月底还款10万元,剩余油款年底还清。如不按时还款江久愿意付靳某某剩余油款的10%利息。如江久违约此承诺,靳某某有权采取一切措施。另,被告孙广在该份《欠条》书写备注:孙广愿为江久担保以上油款,如果江久到期不付,由孙广付以上钱款30万元。2018年9月7日,被告江南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江久未归还30万元中的任何一笔款项,已经违约。被告江南作出承诺如下:被告江南自愿和被告江久一起归还上述欠款30万元给原告靳某某,从2018年9月7日起,分12个月归还,前11个月每月归还2万元给原告靳某某,最后一个月归还6万元给原告靳某某,2019年9月30日还清所有欠款30万元。任何一笔款项逾期,靳某某可以采取任何措施一并追讨所有欠款。而孙广也作为保证人在该份《承诺书》上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为江久的还款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也愿意为江南上述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一旦江久和江南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孙广愿意立即代他们支付所有款项给靳某某,并承担违约责任。现由于三被告逾期未能如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柴油供应合同、欠条、担保书、承诺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江久订立的《柴油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且被告江久之后出具的《欠条》也确认尚欠原告油款30万元。现被告江久拖延不支付油款,实属违约。另被告江南自愿与被告江久共同还款给原告30万元,该承诺也系被告江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江南理应按承诺内容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江南却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江久、江南共同返还欠款30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江久对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江久按10%支付原告靳某某30万元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孙广是否对上述3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问题,由于被告孙广作为担保人的身份,不仅自愿对被告江久、江南的上述欠款进行担保,而且自愿对被告江久的违约责任予以担保,故被告孙广理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三被告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广与被告江久、江南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及与被告江久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另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及抗辩权利,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久、江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靳某某欠款30万元;
  二、被告江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某某利息3万元;
  三、被告孙广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被告江久、江南应承担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50元,由被告江久、江南、孙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吕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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